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平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0-1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57645772

裁判文书信息

韩淑敏与郭鹏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民初13864号
发布日期:2018/12/18
关联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3864号
    原告:***(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之子),1982年7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学师银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越,任职不详。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里105号西二区7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高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学师银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师银海公司)、***(以下简称首师大出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被告首师大出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学师银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学师银海公司、首师大出版社立即将其注册经营名称为《***》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从我门房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院×号楼×号(以下简称×室)迁出;2、判令***、学师银海公司、首师大出版社支付因虚假注册占用我房屋(五年零三个月)损害费1134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市场价每月最低1800元),赔偿额按延期月数增加;***先行代为赔偿包括诉讼费;3、诉讼费由***、学师银海公司、首师大出版社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是×室业主,2011年11月28日***以学师银海公司的名义与我们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室房屋,租赁期一年。签订合同后我们配合办理了学师银海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注册地在×室。合同到期后未续租,学师银海公司未将其注册地迁走,现已五年多,我们多次催促***及学师银海公司迁移注册地址,但都没有回应。首师大出版社是学师银海公司的股东之一,***是经办合同租赁手续的人,我们认为他们对此都有责任。根据我们的调查,占用注册房屋的租金每月最低1800元。三被告在租赁期结束后仍然使用×室房屋作为公司注册地址,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其要求迁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所调整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二、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学师银海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未将注册地址迁出,违反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起诉。三、***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代表学师银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过***和***的允许办理了学师银海公司的公司登记注册手续,不存在擅自注册的情形。我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告知***和***我是代表学师银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于***、***和学师银海公司之间,与我无关,我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职务行为。四、***、***提出的损害赔偿费用没有相关的依据,所谓市场行情完全是其单方主观臆测。五、***、***要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首师大出版社与学师银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也没有相关约定。综上,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首师大出版社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们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跟我方无关。
    学师银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查明,***、***是×室的所有权人。2011年11月27日,为设立学师银海公司,***、***为***出具了拟设立学师银海公司的企业住所证明,次日,***以学师银海公司(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了《甲乙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室房屋,用途办公,承租期一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承租面积89.74平方米,年租金12万元,押金1万元,租金按季交纳;合同期满,乙方必须以完好、无损清洁可续租的状态交还甲方,否则甲方不退还押金;若乙方既不续租也不搬家,甲方除不退还押金外,以合同截止日期,每超一天,按400元计收,若乙方未当面交接而擅离租赁物,甲方有权追偿乙方的各种违约款、钱款、处罚金及赔偿金等。学师银海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设立。***、***认可***承租×室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学师银海公司,承租人为学师银海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学师银海公司交纳了相应租金及税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按时交接了房屋,但学师银海公司未将其工商登记注册迁出,现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仍为×室。另查,首师大出版社曾是学师银海公司股东,2014年9月首师大出版社已将学师银海公司股权转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学师银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甲乙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双方为***、***与学师银海公司,上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终止后,学师银海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学师银海公司已不再承租×室房屋,应当及时对其住所地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学师银海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学师银海公司未能及时变更住所地,必然会影响***、***出租使用×室,因此***、***要求学师银海公司支付注册经营地址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学师银海公司迁出注册登记地址的主张,因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的迁移问题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为设立学师银海公司与***、***签订的《甲乙双方租赁合同》,故本案合同的承租人为学师银海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要求***迁移注册登记地址、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首师大出版社迁移注册登记地址、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学师银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学师银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支付注册登记地址使用费,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北京学师银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院×号楼×室作为工商登记住所地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北京学师银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568元(其中1284元***已预交),由北京学师银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昕伟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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