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91民初03408号
原告:***,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菊,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周英明,该公司经理。
***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被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