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8493号
原告:***,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1号主楼301A房。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皓,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高普路1023号587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皓、王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费27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共计2514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296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月服务费为3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填写由原告提供的《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通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并对《互联网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约定服务期为一年,月服务费为36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计费起始依据以业务开通验收确认单当日起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费的该条电路年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纳服务费超过十五天,原告有权暂停向被告提供服务,并追回欠款及违约金;逾期交纳服务费超过三十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终止向被告提供服务,追回欠款及违约金,并有权按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内服务费总额的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在本协议首次服务期限或任何后续的服务期限届满前60日,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不再续签本协议,则服务期限以本协议业务申请表中的要求服务期限为周期自动顺延。
2016年9月19日,被告在《业务开通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业务开通使用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欠费停机通知书》载明,被告欠原告2017年7月至11月线路费用共计1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前支付上述费用,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将于2017年12月26日终止对被告的电路租用服务。次日,被告在该通知书回执联上予以回复,确认收到原告上述通知书,并承诺在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上述所欠7月至11月费用16400元。
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被告支付2017年7月前的费用,不包含在本案欠款中。
2018年2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该日,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服务费共计23600元,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欠费,2018年3月1日,原告以直接停机的方式单方面解除合同,截至该日,被告拖欠的服务费共计27200元,计算方式为欠费停机通知书上确认的欠费金额16400元加上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的服务费。另,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于2017年7月份拖欠的服务费为2000元,2017年8月份至2018年2月份拖欠的服务费均为3600元。
以上事实,有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申请表、互联网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业务开通验收确认单、欠费停机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申请表、互联网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服务费,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3月1日止,欠费金额共计27200元,计算方式为欠费停机通知书上确认的欠费金额16400元加上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的服务费(即16400元+3600元/月×3个月=272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欠费停机通知书回执上对其拖欠原告2017年7月至11月份服务费共计16400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协议于2018年3月1日终止,故原告前述关于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共计27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协议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年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纳服务费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按服务费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如下:1、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每月的服务费为3600元,则年服务费总额为43200元(3600元/月×12个月=43200元)。被告的欠费时段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时段内共计八期的服务费逾期违约金。依协议约定,每期逾期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公式为43200元×0.0005×实际逾期天数。鉴于双方约定每期服务费付款之日为每月10日,故实际逾期天数起算日期为每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上述违约金以不超过当期拖欠的服务费金额为限。其中,2017年7月拖欠的服务费金额为2000元,其余月份拖欠的服务费均为3600元/月。经本院核算,截至开庭之日,每期逾期违约金数额均已超过被告当期拖欠的服务费金额,故本院确定违约金总额为27200元(2000元+3600元×7=27200元)。2、合同解除违约金数额为12960元,计算方式为43200元×30%=1296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27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拖欠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72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29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帆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 马穗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