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506号
原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华讯楼A区1F-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301XB。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山、苏小凤,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第三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2号(办公楼)之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闽021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闽02民终35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咨询认证费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BISO2017年第28号),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辅导服务,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咨询认证费用人民币90000元。合同还约定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之权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咨询认证费人民币90000元,此后,因第三人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第三人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原告支付的咨询认证费人民币90000元退回至原告汇款账户,被告对第三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前述期限已届满,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仍未支付,被告系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服务合同、解除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厦门市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厦仲裁字20190047号裁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被告***、第三人***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MY-2017-6078GBISO2017年第28号)。《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辅导服务,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咨询认证费用人民币90000元。同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人民币90000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一份。《解除协议》中约定:“厦门美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甲方”)与***(下简称“乙方”)经友好协商一致,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MY-2017-6078),约定由乙方向美柚提供IS0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辅导服务,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培训费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现双方就解除该合同及相关后续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已于2017年6月30日依约向乙方支付前述全部费用,但因乙方经营状况不佳等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经双方协商,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乙方承诺于2018年05月30日前将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共计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原路退回至甲方汇款账户。2、***(乙方法定代表人)对前述退款进行担保,若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咨询认证费用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仲裁申请之日为242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本次债券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三)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厦仲裁字20190047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载明:“……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咨询认证费9万元,并支付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本案仲裁费5813元本由申请人承担8%为46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2%为5348元。申请人已向本会预缴仲裁费5813元,且已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534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收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登记内变自[2019]第2082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厦门美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企业类型变更,认缴出资额(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原名称厦门美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
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三人至今尚未返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为***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协议等证据并陈述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咨询认证费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仲裁书中并未支持律师费,即主债务不存在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咨询认证费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道光
人民陪审员 林清涌
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