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林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3-05-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636964472

裁判文书信息

黑龙江汇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秀芹、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黑01民终4001号
发布日期:2017/07/02
关联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1民终4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通城路农业大厦一层东侧厅。
    法定代表人:吴俊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君,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6号外贸大厦4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汇世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邦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世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将邦尼公司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事实和理由:汇世行公司与邦尼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在约定的合作期间内邦尼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向汇世行公司提供需要担保的资金债权的客户,没有推荐资金需求方客户,没有交纳融资客户担保费,没有进行融资客户债权转让等合作内容的实施,双方合作业务没有开展,一审判决汇世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汇世行公司没有同***建立融资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收取***的担保费。***提交的履约担保函没有***签名,汇世行公司没有同***签订有关保证的任何协议,更没有向***出具过履约担保函。***在一审承认履约担保函是邦尼公司提供,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汇世行公司为***出具履约担保函错误。邦尼公司客户持履约担保函要求汇世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汇世行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在生活报发表了声明,声明邦尼公司客户的履约担保函不是汇世行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21日,汇世行公司向哈尔滨市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以邦尼公司私刻汇世行公司公章并使用为由报案,现该案正在调查中,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错误。汇世行公司指出邦尼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一审判决仍认定***、邦尼公司、汇世行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错误。邦尼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声明承认客户手中的履约担保函是邦尼公司出具的,属于邦尼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汇世行公司无关,邦尼公司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一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汇世行公司提交的履约担保函样本与邦尼公司客户手中的履约担保函在样式、页码、条款、内容上有差异。汇世行公司已于2016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汇世行公司履约担保函所盖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于2016年5月20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
    邦尼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尼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2、邦尼公司给付***借款利息(本金基数为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3、汇世行公司按照履约担保函的约定对邦尼公司所欠***上述第1项、第2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邦尼公司、汇世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与邦尼公司签订出借协议,约定:***向邦尼公司出借金额为5万元,出借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年收益为7000元。2014年8月下旬,汇世行公司为***出具了履约担保函,约定:汇世行公司的保证范围是邦尼公司出借协议的出资人的本金及本金收益,保证金额分别为本金5万元及收益7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收取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所述之本金及投资收益为止。汇世行公司在履约担保函的落款位置担保方处加盖公章,邦尼公司在履约担保函上加盖骑缝章。***与邦尼公司签订出借协议后,***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转帐方式向邦尼公司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邦尼公司按约定向***给付了收益7000元,本金5万元尚未偿还***。汇世行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在《生活报》A06版中缝刊登声明称:“我公司与哈尔滨邦尼投资管理公司曾于2014年6月签署过战略合作协议,我公司专注做农业项目融资担保业务,由于对方条件不具备,至今没有为邦尼公司客户提供保函。在2014年6月公司法人变更后更换了公司印鉴(阿城工商局备案),现***客户所持履约保函非我公司出具,我公司郑重声明”。2016年1月21日,汇世行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报案,称邦尼公司私刻汇世行公司印章并使用,该案件未正式立案。一审法院认为:邦尼公司拖欠***借款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联支付凭证、履约担保函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权利应依法保护。邦尼公司应按期给付***借款5万元并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邦尼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后拒付利息,现***要求邦尼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予以调整。汇世行公司为***出具履约担保函,应按履约担保函的约定对邦尼公司所欠***借款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汇世行公司的保证金额为本金5万元及收益7000元,邦尼公司已付清全部收益,故汇世行公司现保证金额为本金5万元,故***要求汇世行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汇世行公司抗辩其没有向***出具过履约担保函、履约担保函与其无关联、其不应列为被告。汇世行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汇世行公司抗辩履约担保函系他人伪造,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及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因本案三方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汇世行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判决:一、邦尼公司给付***借款5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邦尼公司给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基数为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三、汇世行公司对邦尼公司所欠***上述第一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邦尼公司、汇世行公司共同负担1050元,由邦尼公司负担175元。
    本院审理查明,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已于2016年7月5日对邦尼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式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现公安机关已对邦尼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式立案侦查,故***与邦尼公司、汇世行公司的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退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锐锋审判员王泉代理审判员杨大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时        小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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