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元伟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08-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1382384

裁判文书信息

杨志鹏与史广健、郑州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191民初3832号
发布日期:2018/12/17
关联公司: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3832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航新路东侧1号。
    法定代表人龙元伟,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豪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巧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589.15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事故发生在本人上班期间,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损失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1、本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180.3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本事故造成一伤一死,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83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本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商业险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商村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后左转弯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和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客都瑞营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都瑞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0530.3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检查费和治疗费共计1012元。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花费1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80.3元。
    另查明:1、豫A×××××号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2017年12月1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下肢损伤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3、原告的车辆经河南省言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90元。4、本事故造成都瑞营死亡,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883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38245.7元﹙45920元/年÷365×304﹚、残疾赔偿金59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9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66540.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6442.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都瑞营死亡,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都瑞营2883元,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7117元(10000-2883)。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拆检费为209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9117元、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1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56623.3元,由被告***承担50%即78311.7元。该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垫付的19780.3元(20180.3-400),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需再赔偿原告58531.4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800元,被告***承担承担50%即400元,因被告***系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已经垫付该费用,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4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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