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元伟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08-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1382384

裁判文书信息

毛小虎、毛喜娣等与郑州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08民初331号
发布日期:2019/02/13
关联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331号
    原告:***,男,193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女,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9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航新路东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82384。
    法定代表人:龙元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该公司法务。
    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跨越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跨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69381.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19时05分许,陈红涛驾驶跨越公司所有的豫A×××××号金龙牌轻型箱式货车沿金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路(北四环)路口向南第一个无名路口处与沿路口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步行的弓福荣相撞,致使弓福荣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弓福荣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跨越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所有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依据保险约定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方需要依据证据重新核定,其中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的驾驶人陈红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虽然原告单独提起了民事赔偿,但是该费用被告方认为不应该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9月6日19时05分许,陈红涛驾驶被告跨越公司所有的豫A×××××号金龙牌轻型箱式货车沿金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路(北四环)路口向南第一个无名路口处与沿路口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步行的弓福荣相撞,致使弓福荣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4101081201800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弓福荣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死者弓福荣生于1952年11月1日,原告***系弓福荣之夫,***系弓福荣之次女,***系弓福荣之三女。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弓福荣的身份关系,其不系本案适格原告。
    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涛驾驶被告跨越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弓福荣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车保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5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弓福荣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计算14年,即41381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8824.04元;
    三、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7元,原告负担922元,被告***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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