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如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雷注册资本:6203.1877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2-0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5137837XC

裁判文书信息

客如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6252号
发布日期:2019/10/08
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6252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牛亚东,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3127号关于第3042699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8461005号“看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场所、受众群体截然不同,不属于同一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是原告结合商品的应用场景臆造而成,具有显著性;四、原告通过商标注册已经使得诉争商标与原告主体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具有更强的识别指向性,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0426999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平板电脑;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交互式白板;数据管理用计算机;交互式触屏终端。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盈球体育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461005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30日。
    4、专用期限: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9群组):智能手机;电子监控装置;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8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系图形商标,由黑色圆形图案中镶嵌形似字母“o”和“n”的白色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看台”及图形组合而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相比较,二者在指代事物、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场所不同,不属于同一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场所、所处的行业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同时,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一般应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或服务的划分,不宜随意突破,以免影响到商品或服务基本属性的认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重合,因此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受众群体截然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嗣卓
    法官 助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白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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