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如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雷注册资本:6203.1877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2-0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5137837XC

裁判文书信息

客如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9958号
发布日期:2020/01/10
关联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9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沫,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审查员。
    上诉人***(简称客如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客如云公司。
    2.申请号:30428787。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德迈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520631。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3128号《关于第304287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客如云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客如云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客如云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客如云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客如云公司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截至本案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客如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客如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客如云公司含有诉争商标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共存,应当保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三、诉争商标是客如云公司根据实际业务自创的标志,为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的延伸;四、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且通过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五、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如被撤销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本案应当暂缓审理。
    ***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客如云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系以黑色圆形图案衬底,其上镂空处形似英文字母“o”及“n”的线条。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由圆形及弯曲线条组合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或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此外,客如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客如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客如云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另外,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客如云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客如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同时,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鉴于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审法院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依据充分。客如云公司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客如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 蕾
    审判员 闻汉东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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