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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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壮慧、姜骐等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2民初5062号
发布日期:2020/06/16
关联公司: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5062号
    原告:***,女,192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奇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河滨商务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以下简称肯德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五被告立即停止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的肯德基门店运营,关闭相应中央空调、新风换气系统、排风系统、油烟机、冷库及制冰机;2.五被告立即即拆除、搬离该肯德基门店的中央空调、新风换气系统、排风系统、油烟机、冷库及制冰机;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诸奇红(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肯德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明,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九星里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毗连,其中九星里2号房屋与3号房屋共用一面墙。九星里1号房屋为被告***、***、***、***按份共有,九星里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九星里3号房屋登记为案外人姜树铭(已于2019年1月3日死亡)所有。原告***系姜树铭之妻,原告***系姜树铭之子,原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居住于九星里3号房屋内。上述房屋登记的用途均为住宅。
    杭州市规划与自然资源局上城分局分别与被告***、***、***、***签订《杭州市区国有土地年收益合同书》一份,与被告***、***签订《杭州市区国有土地年收益合同书》一份,约定杭州市九星里1号房屋(建筑面积324.05平方米)、九星里2号房屋(建筑面积179.34平方米)批准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于出租或从事商业等经营性活动(临时改变用于商业用地),四被告应交纳土地年收益,该合同不得作为改变房屋产权或土地登记用途及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等。2019年4月12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肯德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市九星里1号一层324.05平方米、九星里2号一层10.5平方米、二层168.84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承租房产用于开设肯德基连锁餐厅;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32年7月31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19年的9月11日起,被告肯德基以杭州市九星里1号、2号房屋作为肯德基九星里分店开始进行商业经营至今,经营时间为每天早7:00-晚10:00。经营期间肯德基该门店内的中央空调、新风换气系统、排风系统、油烟机、制冰机均开启,另有冷库24小时运行。
    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局委托杭州华集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星里分店的油烟及社会生活环境噪声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杭华集检2019(YY)字第10072号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测试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测试时油烟排放单位处于作业高峰期,检测结论为:在检测日工况条件下,被告九星里分店油烟排放浓度为1.31mg/N.d.m3,符合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中最高排放浓度2.0mg/N.d.m3的标准值。该公司另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杭华集检2019(ZS)字第10015号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检测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被测地址为杭州市九星里2号,空调风机组1个、空调外机2个均在运行,检测结果为:检测日,各测点测值均符合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区昼间60dB(A)的限值要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三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为由,要求五被告排除妨害。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系基于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杭州市九星里2号、3号房屋虽共有一面墙,但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三幢房屋存在共有部分,故其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业主”。经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局委托鉴定,被告肯德基的油烟和噪声排放均符合国家标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琦
    (以下为空白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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