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3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梁汝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奚丹,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1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确定管辖权,但实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于2020年12月21日由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207-K变更为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人***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运营其核心网络资讯产品中使用被上诉人版权图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照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可以向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内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起诉。因一审案件受理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旭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