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注册资本:160.14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6-0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5502843C

裁判文书信息

代成芝与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05民初17510号
发布日期:2020/05/28
关联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7510号
    原告:***,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元,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2号宏达大厦13楼。
    负责人:莫天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6号南区服务楼14幢二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搜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依法追加***(以下简称北京搜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元、被告北京搜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搜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北京搜房分公司与北京搜房公司向原告支付期权出款252503.78元(卖出款为35404.84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1美元=7.1319元计算);2.北京搜房分公司与北京搜房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与北京搜房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京搜房分公司将其总公司股票期权(北京搜房公司为上市公司,股票代码SFUN)作为员工福利授予***,并在“MyCoreinfo”网站为申请人开通账户用于期权管理。2018年5月18日,***对其中5笔期权予以行权并卖出,所得价款共计35404.84美元,该价款作为***劳动福利应当由***所有。交易完成后,北京搜房分公司未将***行权卖出所得价款支付给***,且经***多次催促,北京搜房分公司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搜房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北京搜房公司并非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2.***主张期权出让价款属于劳动福利,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诉讼标的为劳动报酬或劳动福利的给付,当事人应为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而北京搜房公司未曾与***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北京搜房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既无独立的请求权,又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北京搜房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
    被告北京搜房分公司辩称,1.股票期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诉讼主张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以相同的诉讼主张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涉诉请,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就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中的法院认定。***主张北京搜房分公司向其支付股票期权卖出款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或劳动福利。2.北京搜房分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无股票期权可以对外授予,无期权账户,也从未向***授予过股票期权。更未委托第三方网站为***开设账户用于期权管理。3.***主张获得期权卖出款,但期权是指当事人有权通过期权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的股票,而不是直接通过期权交易获得利益。综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入职北京搜房分公司。2015年11月30日,北京搜房分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同意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在二手房电商集团成都分公司办公室部门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公司将根据员工所在岗位的工作绩效和对公司的贡献,以及公司的经营业绩,确定员工薪资标准;公司按规定的薪资发放标准和考核办法,计算员工应得薪资,以人民币(转账)方式支付给员工;员工的薪资将随其工作绩效、任职岗位和公司的经营状况由公司予以调整,但不得低于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018年5月20日,***以“北京搜房分公司在2017年2月单方面制定一份关于扣发工资的规章制度并扣发***部分劳动报酬其至今未补发等原因”为由,向北京搜房分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其后,***未再到北京搜房分公司上班。
    2018年5月2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搜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解除;北京搜房公司、北京搜房分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6月被扣发的工资45865元,2017年1月-6月、2018年1月-4月被扣发的市场活动费39000元,2016年9月-2017年8月、2018年3月-4月被扣发的绩效工资68850元(5000元×14个月-1150元),加付迟延支付劳动报酬50%-100%的经济补偿,2018年4月26日-5月20日的劳动报酬25833元(31000元/月×25天÷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1125元,转让40000股ADS纽交所股票收入182787.69元,赔偿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11月9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搜房分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搜房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6月工资458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088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搜房公司、北京搜房分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北京搜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二、北京搜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458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0882元,合计216747元;三、北京搜房公司、北京搜房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月-6月、2018年1月-4月被扣发的市场活动费39000元,2016年9月-2017年8月、2018年3月-4月被扣发的绩效工资68850元,加付延迟支付劳动报酬50%-100%的经济补偿,2018年4月26日至5月20日的劳动报酬25833元。北京搜房分公司、北京搜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1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北京搜房分公司向***支付期权卖出款252503.78元(卖出款为35404.84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1美元=7.1319人民币计算)。同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不字(2019)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其后,***起诉来院。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搜房网2016年2月6日期权授予通知书、搜房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股票期权授予协议;证明期权授予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授予的。授予协议约定的期权类型是非法定股票期权,并对行权付款、计划、期权行使、行使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北京搜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所提交的协议主体并非北京搜房分公司,北京搜房分公司从未向***授予任何期权,我国法律规定,股票期权形式是法定的,***提交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2.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有的期权属于北京搜房分公司基于劳动关系而向***发放的福利待遇,且***在2018年5月18日对其享有的期权在第三方交易平台“MyCoreinfo”***CC00000000013428账号售出SFUN00636540股、1050股、3600股、3000股、4000股进行行权且成交,共计获得35404.84美元。北京搜房分公司对公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公证书所登录的网站介绍属于“核聚集团”,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福利或期权管理。北京搜房分公司非上市公司,无股票期权发放资格,无期权账户,从未向***授予股票期权,更未委托第三方为***开通账户用于管理期权,同时,公证书上显示***系账户所有人,与北京搜房分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搜房网2016年2月6日期权授予通知书、搜房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仲裁裁决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北京搜房分公司是北京搜房公司的分支机构,是非独立企业法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由北京搜房公司承担、享有。关于***所主张的期权卖出款人民币252503.78元,从本案证据可以获悉***在北京搜房分公司上班期间,给予股票(期权),作为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在2018年5月18日对其中到期期权(540股、1050股、3600股、3000股、4000股、12100股)予以行权并卖出。***认为股票期权在纽交交易所出售后,半年内会转到北京搜房公司账户,***以该期权收益到达北京搜房公司账户为由,主张北京搜房公司、北京搜房分公司应当将期权收益支付给***。因北京搜房分公司对网站中载明的股权、期权信息不予认可,且***又缺乏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未举出该股票期权收益已转至北京搜房公司账户,北京搜房公司应支付***的依据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主张北京搜房公司、北京搜房分公司支付期权卖出款252503.78元,因其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韵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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