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飞注册资本:23671.84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1-0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56413491XE

裁判文书信息

上诉人郭宁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3民终7号
发布日期:2021/03/31
关联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玲,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金海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意见和证据,经询问当事人后,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金海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停车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购买的是车位使用权,在约定年限内都有权使用。被上诉人金海置业公司交付停车位之后,应当保证上诉人***合法使用。但自人车分流改造后,案涉停车位前经常有不同的车停放,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进出,无法行使使用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被上诉人金海置业公司与其委托的物业公司都属于恒大集团,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金海置业及物业公司反映,但二者相互推诿,都表示不能解决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海置业公司只卖不维护不保障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金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2.判令金海置业公司退还***交付的55000元停车位费;3.本案诉讼费由金海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乙方)与金海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吴忠恒大名都项目停车位使用协议》,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正式签订《停车位合同》,约定:双方就吴忠恒大名都项目1区车库A1001号停车位使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每个停车位按套计算,每套停车位总费用为5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5年10月17日前付清全款55000元;停车位交付使用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前;停车位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签署停车位交接单;本停车位自交付或视为交付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缴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最终收费以政府物价部门核准为依据。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停车位由甲方委托的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与管理,在签订《停车位合同》的同时,乙方应与其签订停车位物业服务协议;停车位使用权年限为自停车位交付之日起至2079年8月14日。《吴忠恒大名都项目停车位使用协议》及《停车位合同》签订后,***向金海置业公司支付55000元,金海置业公司向***交付停车位,且***已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金海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吴忠恒大名都项目停车位使用协议》及《停车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海置业公司已向***交付停车位,***亦对该停车位予以确认接收,故金海置业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停车位合同》第八条约定,停车位交付后由物业公司进行相关服务与管理,现***要求解除与金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海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吴忠恒大名都项目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被上诉人金海置业公司虽存在迟延交付行为,但双方已就迟延交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协商处理完毕,案涉车位具备使用功能,上诉人***接受并使用案涉车位至今。现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系因所在小区进行了人车分流改造,紧靠上诉人***所使用车位的出口封闭后,经常有车辆停靠在上诉人***的车位附近,导致上诉人***的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本院在审理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察看,上诉人***所使用的车位旁的出入口虽已封闭,但所有车辆仍可通过面向小区外的出入口进出,至于上诉人***主张经常有车辆停放在其使用的车位附近,导致其无法正常出入。该情形系不特定第三方不按照车库施划的车位停放车辆导致,属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所致,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另外,根据《停车位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对于车辆停放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金海置业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起诉主张与被上诉人金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萍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晓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更多信息

    小程序

    看准APP

    公众号

    看准公众号

    APP

    看准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