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7号
原告:***,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庙山村5组23号
负责人:杨旭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6号汇融国际广场1号楼C座12层,经营场所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中航国际交流中心B座8楼。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董淼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