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连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8-0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YAMG9Y

裁判文书信息

王亮、安徽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传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21民初373号
发布日期:2021/02/28
关联公司: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37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住所地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YAMG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长丰县。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2、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投资款12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投资款8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水家湖县城及周边老城区改造拆迁工程交给原告拆除,面积150万平方左右。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纳投资款,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11月30日分别交给被告合计人民币12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5张。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承诺的拆迁工程迟迟没有着落,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拆迁投资款,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王学礼要做的拆迁工程,王学礼把钱转到***手里。***把钱转到***手里,***转到李兵手里。现王学礼与李兵已对接好,与被告和原告都没有关系。原、被告都是经手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工程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与别人没有关系。证据二、借条五张;证明:***欠我的钱是事实与王学礼没有关系。证据三、我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九张;证明:被告借我钱是事实。他与王学礼之间的借款与我无关。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拆迁协议是真实的,也是我写的,公章也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拆迁工程后来也没有做。对证据二,五张借条当中2018年10月24日有两张借条,其中有一张是重复作废的。其它三张无异议,共认可四张借条。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共计84000元。对证据三,对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我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两被告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有被告***出具的收到钱款的条据(借条)计款84000元及原告向被告***要钱的微信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供了14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此钱是***和李兵直接用于工程费用。该借条上备注:王学礼转给***的钱由李兵和***还全款,与***无关。证明人姜云波。对该份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李兵与***借王学礼的钱,备注与我无关,这是他们这之间的其它借款纠纷与我和本案没有关系。我也没有签字,我还给王学礼的钱,我也有转账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备注看,“王学礼转给***的钱由李兵和***还全款,与***无关”,但未能证明***给付被告的钱款情况,***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注明是收到他人的转款,且原告并不认可给付被告的钱款是代他人转交,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水家湖县城及周边老城区改造拆迁工程交给原告拆除,面积150万平方左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11月30日分别交给被告***拆迁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钱款后出具借条,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4张。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未将水家湖县城及周边老城区改造拆迁工程交给原告拆除。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拆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拆迁工程款8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负担。
    上述未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104762;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义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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