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民初11344号之一
原告:***,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路669号高岭国际商贸城一期4号交易中心1115房。
法定代表人:张勇波。
被告:***,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614号。
法定代表人:于中宁。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第三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宋晓玲
书记员曹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