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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张根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5民终1613号
发布日期:2021/04/13
关联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
    负责人:于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雲,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9675.95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0518.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豫E×××**号车作出的鉴定报告缺少事实依据,该鉴定结论中未结合原告对车辆施救维修项目金额,对车辆实际损失认定有误差,结合车辆损失项目市场价格,其车辆实际损失应认定为48188元,依据责任比例我司应承担33731.6元,故法院不应依据该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结合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应认定为31751.42元,依据责任比例我司承担22225.99元,而非28287.6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现在其在二审提出,***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非上诉人主张承担一部分。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151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17日1时1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重型自卸货车载***,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姚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车牌号豫J×××**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安钢总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721.45元,两天后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78.25元,住院23天。2020年8月13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原则上1人,住院期间2人。支付检查费906.6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在安钢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8.94元。三、2020年12月22日,河南华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E×××**的车辆损失为68840元。四、豫J×××**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为豫豫J×××**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五、原告牛淑粉姊妹3人,有母亲霍梅先(1957年9月18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有两个子女。儿子张博,2007年9月27日出生,儿子张宸赫,2009年11月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牌号豫豫J×××**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豫E×××**重型自卸货车载***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符,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豫J×××**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牛淑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11.45+10+263+486.6+263+8852.25+420=15006.3元、误工费44314元/年÷365×180天=2185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霍梅先11545.99元×(20-3)×0.3÷3人+***长子11545.99元×(18-13)×0.3÷2人+***次子11545.99元×(18-11)×0.3÷2人=40410.9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200.97元/年×20年×30%=205205.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于法相符,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25天×2人+45677元/年÷365天×(90-25)天×1人=15642.8元、营养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交通费20元/天×25天=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6+40.09+56.25+23.6+953=1738.94元、车辆损失68840元、鉴定费3000元,与法相符,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90848.58元。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268848.58元按照责任比例70%由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8194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1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元减半收取计3661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8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上诉主张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经法院委托,河南华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华衡评报字【2020】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资产评估缺乏事实依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锟
    审判员  徐宏阁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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