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康环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向儒注册资本:18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7-08-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662545229T

裁判文书信息

那人东、贾子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民申88号
发布日期:2021/03/29
关联公司: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负责人:刘蕴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男,该行职员。
    一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经济开发区关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焦向儒(已去世,未变更登记)。
    一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一审被告:***,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一审被告:***,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营口银行沈阳分行)、一审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再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的原一审判决及再审的一审、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赵某代表***、***签署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表达***、***的意思表示,系赵某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关于授权委托书中的***、***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不能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系伪造,***、***请求对签字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再审法院没有受理其鉴定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关于2014年6月5日的收取委托书中的签字手印通过司法鉴定已经证明并非***、***本人签字。***不应该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授权委托的事项是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再审的一审及二审中其他被告已经就授权委托书中签字部分作出了明确说明,说明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不是***、***书写。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答辩称:第一、***、***对再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第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赵某代理***、***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历次庭审均承认授权委托书系本人签署,已构成自认。证人赵某在历次庭审中均证实,授权委托书系***、***签署。***、***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请求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其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问题。一、二审查明案涉保证合同系赵某持***、***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签订。而***、***自案涉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即否认其授权的真实性。现***、***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了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就案涉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字迹所作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该签名非本人所写。赵某在原审庭审中亦作证,***、***对赵某代其与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知情,其所持授权委托书并非***、***向其出具的。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与赵某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对赵某具有代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权限的合理审查义务。本案案涉主债务金额巨大,一、二审法院在未审查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对赵某的代签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仅以***、***曾承认授权委托书的签字和手印为其本人签署为由,认定赵某代为签署的案涉保证合同产生代理效力,依据不足。本案应当对赵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代为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以及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对赵某的代理权限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等予以查清,以确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1、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阎明章
    书记员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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