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TiffanyD.Silv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路西兴街道阡陌路459号C2座106-108室-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107号1层。
法定代表人:鄢和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0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上诉人***(以下简称英特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杭州海存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海存公司)、张国彪、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73民初9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海存公司、成都海存公司、张国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方系名称为“三维只读存储器及其制造方法”的98119572.5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至今合法有效。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英特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进口、销售、许诺销售,卓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傲腾存储器系列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98119572.5号发明专利的行为;2.判令英特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3.判令英特尔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4.判令英特尔公司、卓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英特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原告通过虚列并不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的卓越公司为被告,试图获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卓越公司为虚列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英特尔公司住所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卓越公司、被告英特尔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卓越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在原告起诉时,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英特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英特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之一卓越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房有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补充提交的视频、宣传册、照片,用于证明涉案产品在北京市辖区进行了销售、许诺销售,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综上,英特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建中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