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民初4803号
原告:***,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462X9。
法定代表人:田伟云,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7932。
法定代表人:文刚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OYO卓越防误综合操作系统V1.0(B11型)”,双方约定了货款总价、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4.6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亦在《买卖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但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而该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水江镇南陵大道水江镇政府东侧,不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属于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修订)》之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由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辜夕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之霞
书 记 员 石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