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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上海励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铭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民初12974号
发布日期:2021/02/02
关联公司: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2974号
    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代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范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琴,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永,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锋、杨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永到庭参加10月23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11月13日的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8,11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至2019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为12,002.82元;以158,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0,047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至2019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为12,002.82元;以140,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以来,原、被告陆续签署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门子电子产品,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严格按约交付产品,并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自2019年4月起,被告要求结算方式改为货到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即同意部分产品货到付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后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署了《货款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83,047元尾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将逾期利息由月息3%调整为月息2%。协议签署后,原告又发了18,063元的货物,扣除之后被告支付的143,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8,110元未付,涉及2019年8月2日、8月6日、8月13日的三次供货的货款18,063元,由于原告现无法提供相关的供货凭证,故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拖欠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应当扣除未实际供货的金额60,31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中应当扣除已付款及未发货部分,对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月利率2%认为过高,律师费由法院认定。关于未发货的部分针对的是尾号0072总标的为407,778元的合同项下存在54台设备未发,合计金额为60,310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述称:确实有60,310元的货未发,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该笔货物被告还没有生产计划,因此这笔60,310元的货并未包含在结算协议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合同均通过微信方式签订。2019年6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D-XXXXXXXX-0072,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并注明现货,合同金额总计407,778元;现货款到发货、期货首付30%预付款,货到上海西门子仓库需付清提货,价格有效期3天,如果三天内未付款,供方有权取消合同;等等。2019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XD-XXXXXXXX-0975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金额4,533元,其余约定与前份合同一致。
    2019年7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一、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卖方需在2天之内发货;二、买方所欠货款需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约定时间如下:1、合同号《XD-XXXXXXXX-0072(尾款103,735元)》《XD-XXXXXXXX-0975(尾款4,533元)》买方需在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合计:第一笔(108,268元整)货款。备注:按照每月15号前实际开票金额算到次月月底结清,过当月15号的发票顺延至次月月底结清;2、合同号XD-XXXXXXXX-0072尾款:第二笔(174,779元整)需在2019年8月30日付清。备注:按照每月15号前实际开票金额算到次月月底结清,过当月15号的发票顺延至次月底结清;3、如卖方在2019年7月30日前未收到买方第一笔货款,第二笔付款时间自动调整到2019年7月30日,并且按2019年7月30日起算违约金;三、如果买方迟延支付卖方货款,买方需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月息3%支付卖方逾期债务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四、卖方如逾期发货,以合同总额为本金,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债务利息,从本协议约定之日起,至卖方发货为止;五、违约及货款结算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因本货款结算协议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损失均由败诉方承担。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签订协议时第一笔108,268元为已发货但未支付货款,第二笔174,779尚未发货,约定于2019年7月17日发货。
    2019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物流向被告发货。庭审中,被告确认发货的确是针对第二笔174,779元的,但是原告未完成发货,少发了54台设备,金额60,310元,且关于少发的设备,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表格。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代文发送表格一张并询问:这个余下的什么时候提?该表格中涉及54台设备。被告:余下的还没有确定提货时间,生产计划没下来,你可以先出货,到时提货我会提前。原告:可以。
    为证明2019年7月17日的发货金额为174,77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7月18日,被告:单号发我一下。原告:德邦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陈总,送货单怎么数量没开对?原告:跟之前的一起。被告:前面不是有送货单的吗,你这样仓库入不了库。你重新发我一份今天的送货单,我打印出来入库。原告:好。随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了当天的出库单,该出库单显示送货日期2019年7月18日,载明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及数量,合计总数量132台。被告回复了表示“OK”的微信表情。原告另提供了根据7月18日发给被告的出库单中列明的品名对应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出所发货物总价款为174,779元,序号1-10的货物在双方签订的尾号0072合同中均有列明,序号为11的DR08模块4台,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另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XXXXXXXX-0643的合同,该份合同约定DR08模块4台,总价1,1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份合同无异议,确认系双方签订的。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的聊天记录中还表示:陈总,明后天转账8万多,下个月底付20万承兑给你。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体现。
    2020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钱以红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以来达成供货合作关系,双方通过电子微信方式签署《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供货,结算方式均为现货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产品,自2019年4月起,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欲协商结算方式货到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已达成长期供货合作关系,同意部分产品货到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后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署了《货款结算协议》进行对账,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鉴于以上事项,要求:1、被告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如被告在前述期间内仍未完成上述支付义务的,将提起诉讼,被告除了需向原告支付已拖欠货款,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及全部损失,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为此支付3,000元法律服务费。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了律师函,并对律师函的内容无异议。
    另查明,双方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了83000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了60,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货款结算协议、发货凭证、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其自愿撤回的诉请金额相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83,047元,其中第一笔108,268元款项为已发货未付款的金额,第二笔174,779元,原告承诺于签订合同后2天之内发送相应的货物,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4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足额完成了结算协议第二笔174,779元的发货义务,是否如被告所述其中有54台合计金额为60,310元设备未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发货,关于发货的内容,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了已发货的明细单,被告也予以确认,根据该份明细单记载的货品,计算得出发货金额为174,779元。关于被告所述的54台合计金额为60,310元设备未发,原告述称是双方结算协议以外的尾号为0072的合同项下被告尚未要求发货的内容,原告将清单发给被告的目的是询问其何时可以发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中有关内容来看,原告将上述清单发给被告,并询问被告该54台余下的设备何时提货,被告表示余下的还没有确定提货时间,生产计划没下来。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且被告在7月18日已经对收到174,779元的货物予以了确认,如果认为存在短缺,也应当是被告向原告催货,但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过催讨,并且被告还于2019年7月29日表示“明后天转账8万多,下个月底付20万承兑给你”,与双方结算协议的总金额283,047元相吻合,可见被告不仅对收到货物予以确认,并再次承诺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协议的总金额283,047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143,000元,尚欠140,04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108,268元第一笔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第二笔174,779元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未在2019年7月30日收到第一笔货款,第二笔付款时间自动调整到2019年7月30日,并且按2019年7月30日按照月息3%起算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了83,000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了60,000元,均晚于协议约定的日期,原告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已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自行就协议约定的3%调低为2%,被告仍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构成逾期付款,故本院确定2019年10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3,035元,2019年10月31日起的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作为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协议同时还约定因货款结算协议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此向本院主张了诉讼前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支付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以及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17,000元,合计20,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前,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关于结算协议签订之后供应的18,063元的货物,因现无法在本案中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故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请金额,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40,0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为3,035元,以及以140,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元,减半收取1,870.50元,由原告***负担227.5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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