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辉天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晨龙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6-0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MA776MCA7U

裁判文书信息

阿克苏市新润丰租赁站、新疆龙辉天地贸易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901民初5896号
发布日期:2021/03/01
关联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5896号
    原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熊艳杰,该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徐晨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谭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新润丰租赁站)与被告***(以下简称龙辉天地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被告万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新2901民初58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变更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润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被告龙辉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晨龙、被告万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润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50,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费、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为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20年11月4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被告欠付租赁费2,55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2,45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同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所欠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辉天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万都公司辩称:万都公司提供的是一般责任担保,并非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约定的租赁费为分期支付,故其所负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因第一被告无偿还债务的能力,故原告与其存在恶意串通以侵害第二被告合法权利的目的。
    当事人为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龙辉天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万都公司对龙辉天地公司在本合同中的债务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欠条》,证明,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天地公司结算,被告龙辉天地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2,450,000元。被告龙辉天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万都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万都公司虽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租赁单29张、回收单24张,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各一组,证明2018年5月29日至12月20日,被告龙辉天地公司应付租赁费653,495元;2019年3月14至12月20日租赁费被告龙辉天地公司应付租赁费1,261,806元;2020年3月14日至11月3日被告龙辉天地公司应付租赁费267,960元,合计2,183,261元;截止2020年11月4日,被告龙辉天地公司为退还的租赁物共计370,765元;上述共计370,765元,扣减被告龙辉天地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未付的款项为2,454,026元,原告现放弃部分权利主张数额为2,450,000元。被告龙辉天地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并表示双方在结算时,被告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参与其中。被告万都公司认为,因其未参与结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上述证据所涉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关联,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龙辉天地公司、万都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告新润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龙辉天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给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建筑设备,在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为有使用权;乙方提货时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及时提出更换,甲方开具出库单(增大租赁站的租赁单、回收单)为准;乙方在退还所有无误时按照甲方指定的场地退货,如有损坏、报废或丢失,按货物的原价值赔偿(扣件螺丝滑丝、弯曲或丢失按市场价0.5元赔付,扣件损坏按3套坏的顶一个好的,钢管弯曲每根收1元调直费,钢架板丢失挡片按3元一片计算收费,顶丝丢失损坏螺母、底片按3元收费);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住:甲方验收合格并开收货单日)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5日前核算,五日内结算上月租金;担保人对承租方的担保范围,包括租赁的所有物资设备,租赁费、违约金、损坏赔偿金等全部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条款执行,如有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租金时,需支付甲方总租赁费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该合同尾部,新润丰租赁站、龙辉天地公司在“甲、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万都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另备注:“装车卸车运输费用由承租方(乙方)自行承担,所有租赁物最低起租期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润丰租赁站按约向被告龙辉天地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1月3日被告龙辉天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83,261元,未退还的租赁费价值470,765元,扣除2020年5月被告龙辉天地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尚欠2,454,026元。因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龙辉天地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租赁费赔偿费的数额;2.被告万都公司虽被告龙辉天地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条、租赁单、退回单及原告自书的租金费用结算、租金费用计算单和被告龙辉天地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龙辉天地公司截止2020年11月3日尚欠原告租赁费2,183,261元、租赁物赔偿费370,76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龙辉天地公司仅支付100,000元,欠付原告2,450,000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都公司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万都公司辩称,其虽为龙辉天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该担保的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及因被告龙辉天地公司所负债务系分期债务已过担保期限,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及因履行发生争议的时间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万都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万都公司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六个月。再次,根据《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可知,原告与被告龙辉天地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间为,自原告提供租赁物始至龙辉天地公司返还、赔偿租赁物止。另,双方在合同中虽对结算时间作出了约定,但对租赁费给付时间未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万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龙辉天地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万都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于解除《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共计2,45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所涉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杰
    审  判  员   郭 勤
    人民 陪 审员   李宗海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畅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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