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恢3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九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彩云,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与***担保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111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应给付***担保费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1250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再次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1012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除另案查封的工业用地、厂房、宿舍楼和办公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股权、存款、机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中的办公楼,但暂不能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采取下列强制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对法定代表人陈彩云拘留15日。因陈彩云下落不明,拘留暂不能实施,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控函。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1250元。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付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