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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霍达注册资本:869652.6806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3-0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8549B

裁判文书信息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红太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执复33号
发布日期:2021/04/01
关联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
    法定代表人:霍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关晶心,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div>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被执行人:***,住所地中国(上海),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4部位****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东风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迎宾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执行人:***,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执异8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在执行(2020)沪0115执9210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浦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要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沪0115民初92131号案件中,于2019年11月13日冻结了***持有“红太阳”流通股股票(股票代码:000525)7,577万股(以下简称涉案股票)。涉案股票已由异议人办理质押,异议人在债务人违约或发生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异议人有权处置质押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现法院的查封措施已导致异议人的质权无法行使,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股票的冻结措施。
    审查过程中,***又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浦东法院提出异议。
    浦东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2019)沪0115民初92131号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浦东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持有已办理质押的“红太阳”无限流通股(股票代码:000525)19,005.5万股。2019年12月20日,浦东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至九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4月29日,权利人***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5执9210号。执行过程中,除涉案股票及正在执行的另141万股股票外,未冻结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浦东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质押证券情况”显示,涉案股票的质权人为***,由***在2017年4月5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分批办理质押登记,该院于2019年11月13日采取了冻结措施。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涉案股票虽由异议人登记设立质押权,但由被执行人***登记持有,该院对涉案股票采取冻结措施,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就异议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事由而言,本案除涉案股票及正处置的141万股股票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对于超标的查封的事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则本案的冻结措施与异议人主张的利害关系没有因果性和特定性。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浦东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沪0115执异89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不服该异议裁定,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异议裁定,解除对涉案股票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对***的复议请求不予认可。辩称:1、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92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有权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2、***的质权不因为法院的查封而受到影响,解除对涉案股票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3、***已经通过司法程序,取得了被冻结股份的处置权并进行了司法处置。故请求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浦东法院(2020)沪0115执异891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生效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谈话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浦东法院(2020)沪0115执异89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相关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唐建芳
    审 判 员 吕长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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