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胜注册资本:47229.8647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7-08-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65930B

裁判文书信息

上诉人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永贸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吴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民终8722号
发布日期:2021/03/30
关联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新旅游路北侧7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江苏锦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田一路臣田工业区第37栋1楼及2楼靠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以下简称华讯方舟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永贸商务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华讯方舟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黄伟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讯方舟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贸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贸商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李海荣,其通过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汇给永贸商务公司,再出借给华讯方舟股份公司,而李海荣是职业放贷人,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当无效。华讯方舟股份公司的2830万元还款应全部认定为对本金的还款且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当驳回或者降低违约金支付标准。
    被上诉人永贸商务公司辩称,永贸商务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案涉借款合法有效,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讯方舟科技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永贸商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讯方舟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473800.07元及利息(以本金3047380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华讯方舟股份公司支付律师费;3.华讯方舟科技公司、***对上述1、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永贸商务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华讯方舟股份公司作为借款人、华讯方舟科技公司、***、案外人张沈卫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讯方舟股份公司向永贸商务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从借款发放之日起10天;利息为年化24%;华讯方舟股份公司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华讯方舟股份公司应按期付息并在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最后一笔利息、若还款日为非工作日的,应提前在前一工作日向永贸商务公司还款;华讯方舟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海华公司受委托代为向华讯方舟股份公司转账支付5000万元,华讯方舟股份公司亦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海华公司代永贸商务公司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
    2020年1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兹按照2020年元月6日始,每周还款人民币壹佰元以上,至总款肆仟陆佰元还完为止。还款公司华讯方舟,计划人***。
    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华讯方舟股份公司、华讯方舟科技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人或者单位向永贸商务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人累计转账支付2830万元,其中2019年6月27日借款当日支付150万元。
    一审另查明:1.华讯方舟科技公司系华讯方舟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流通股本比例29.46%。2.王红系永贸商务公司的监事,又系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系海华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99.99%。3.根据永贸商务公司提供的李海荣身份信息,经系统查询,李海荣未被确定为疑似职业放贷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讯方舟股份公司辩称李海荣系职业放贷人,根据查询结果,李海荣未被确定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故华讯方舟股份公司辩称李海荣系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永贸商务公司与华讯方舟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尚未发现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双方一致认可2019年6月27日支付的15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实际为4850万元。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全部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2020年5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为30434890.90元,华讯方舟股份公司仍应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华讯方舟科技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款合同有效,故华讯方舟科技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无效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华讯方舟科技公司系华讯方舟股份公司股东之一,永贸商务公司与华讯方舟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保证合同部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保证合同部分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华讯方舟股份公司逾期还款,故华讯方舟科技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讯方舟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讯方舟股份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华讯方舟股份公司应当返还永贸商务公司借款本金30434890.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华讯方舟科技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讯方舟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讯方舟股份公司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0434890.9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以3043489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776元,减半收取计98888元,由***负担100元,***、***、***共同负担98788元。
    二审中,华讯方舟股份公司提交7份民事判决书和6份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李海荣自2012年以来长期以其关联公司及海华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借资金,涉及的案件有十余起,金额共计6000万余元,且均约定了高额的利息,故李海荣应当是职业放贷人。永贸商务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这些判决书或裁定书涉及的借贷行为多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本案借款时间间隔久远。经系统查询,近三年以李海荣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仅一件,李海荣亦未被确定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故对于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贸商务公司与海华公司签订代履行付款协议,约定就永贸商务公司向华讯方舟股份公司出借5000万元,由海华公司代为支付。
    二审争议焦点:1.永贸商务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2.华讯方舟股份公司尚未归还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永贸商务公司,实际款项由永贸商务公司委托海华公司支付给华讯方舟股份公司,海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华讯方舟股份公司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永贸商务公司。关于华讯方舟股份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李海荣且李海荣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主张,就目前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海华公司代永茂商贸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来源于李海荣,华讯方舟股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华讯方舟股份公司已经偿还的283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讯方舟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76元,由华讯方舟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伟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喆
    书 记 员 唐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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