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81民初2274号
原告***。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组织机构代码:73450033-8。
法定代表人吕克甫。
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昌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后岳、秦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CEMS气体分析仪事宜签订了《采购单/订单合同》,合同单号:3150002122。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两台CEMS气体分析仪,每台价格人民币260683.76元,总价为人民币521367.52元,总计含税价为人民币610000元,预付款为610000元×(30%+30%)=366000元。2、付款条件:“依指定日期付款,预付30%,提供等值银行保函发货款30%安装调适后5个工作日付30%,留10%质保两年”。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和4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清远英德支行共付款人民币366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2台CEMS气体分析仪交付原告,交货逾期9天。
2015年7月15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来原告公司对2、3、4K国控源季度比对监测及2KCEMS验收监测合并监测。2015年8月31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作出了(清)环境监测YS字(2015)第9号《***排放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比对验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2015年7月16日监测结果是:B线窑炉窑尾烟道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监测结果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评定不合格。2015年8月4日的监测结果是:A线窑炉窑尾烟道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监测结果:1、烟温单项评定不合格;2、氮氧化物单项评定不合格。
2015年11月17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第二次对被告出售的CEMS烟气分析仪进行在线监测系统比对验收。2015年12月2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作出了(清)环境监测YS字(2015)第20号《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验收比对监测报告》,该报告的监测结果是:A线窑炉窑尾烟道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监测结果: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评定不合格;B线窑炉窑尾烟道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监测结果:1、二氧化硫单项评定不合格。2、氮氧化物单项评定不合格。
被告的CEMS气体分析仪设备经验收不合格被拆除后,就放在原告的仓库里,占用了原告的仓库,为了看管被告的CEMS气体分析仪设备,原告付出了人力物力成本。
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单/订单合同》前,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了原告提出的《CEMS气体分析仪的请购范》,并对该规范没有异议。该规范第三条第三项约定,“验收以环保部门验收为准,相关产生的检测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初次验收不合格,经整改验收不合格,卖方必须迁走所有安装设备,并恢复买方原有设备,同时赔偿因安装期间产生的一切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1、被告出售的CEMS气体分析仪,经清远市环境监测站初次验收不合格,被告整改后,清远市环境监测站再次验收不合格,证明被告出售的CEMS气体分析仪质量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和《CEMS气体分析仪请购规范》的约定,原告可以拒绝接受被告出售的不合格的CEMS气体分析仪,并可以解除合同;2、依据《CEMS气体分析仪请购规范》第三条第三项相关产生的监测费由卖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代被告向清远市环境监测站缴纳的12889元的监测费,3、被拆下的被告的CEMS气体分析仪设备占用了原告的仓库,依据《CEMS气体分析仪的请购规范》第三条第三项卖方必须迁走所有安装设备的约定,被告应迅速将CEMS气体分析仪设备取走。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利和理由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偿还监测费并取走其不合格的CEMS气体分析仪设备。为了要回原告的预付款和催促被告取走其CEMS气体分析仪设备,原告多次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沟通,请求被告退回原告预付款和取走其设备,然被告拒绝退回原告的预付款也拒绝取走其CEMS气体分析仪设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单/订单合同》采购单号3150002122;2、退回原告预付款366000元,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环境监测费12889元,两款合计:378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吕克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名称性质、信用代码等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代码情况;证据五、采购单/订单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CEMS气体分析仪合同事实;证据六、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预付人民币366000元预付款给被告;证据七、清远市环境监测站(2015)第9号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售的CEMS气体分析仪初次验收监测结果部分不合格;证据八、清远市环境监测站(2015)第20号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售的CEMS气体分析仪再次验收监测结果部分不合格;证据九、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检测费事实;证据十、2015年6月19日至12月4日传真(FAX)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告知被告气体分析仪验收监测不合格及请求被告处理等事宜;证据十一、2016年1月7日至3月17日传真(FAX)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告知被告气体分析仪验收监测不合格及请求被告处理等事宜;证据十二、聚光科技(杭州)股份公司2016年3月29日的回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关于退货的回复意见;证据十三、聚光科技(杭州)股份公司2015年9月17日的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关于设备退货的复函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作如下事实认定:
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CEMS气体分析仪事宜签订了《采购单/订单合同》,合同单号:3150002122。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两台CEMS气体分析仪,每台价格人民币260683.76元,总价为人民币521367.52元,总计含税价为人民币610000元,预付款为610000元×(30%+30%)=366000元。2、付款条件:“依指定日期付款,预付30%,提供等值银行保函发货款30%,安装调适后5个工作日付30%,留10%质保两年”。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和4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清远英德支行共付款人民币366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2台CEMS气体分析仪交付原告,交货逾期9天。
2015年7月15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来原告公司对2、3、4K国控源季度比对监测及2KCEMS验收监测合并监测。2015年8月3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作出了(清)环境监测YS字(2015)第9号《***排放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比对验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2015年7月16日监测结果是:B线窑炉窑尾烟道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监测结果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评定不合格。2015年8月4日的监测结果是:A线窑炉窑尾烟道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监测结果:1、烟温单项评定不合格;2、氮氧化物单项评定不合格。
2015年11月17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第二次对被告出售的CEMS烟气分析仪进行在线监测系统比对验收。2015年12月2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作出了(清)环境监测YS字(2015)第20号《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验收比对监测报告》,该报告的监测结果是:A线窑炉窑尾烟道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监测结果: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评定不合格;B线窑炉窑尾烟道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监测结果:1、二氧化硫单项评定不合格。2、氮氧化物单项评定不合格。
被告的CEMS气体分析仪设备经验收不合格被拆除后,就放在原告的仓库里,占用了原告的仓库,为了看管被告的CEMS气体分析仪设备,原告付出了人力物力成本。
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单/订单合同》前,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了原告提出的《CEMS气体分析仪的请购范》,并对该规范没有异议。该规范第三条第三项约定,“验收以环保部门验收为准,相关产生的检测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初次验收不合格,经整改验收不合格,卖方必须迁走所有安装设备,并恢复买方原有设备,同时赔偿因安装期间产生的一切损失。”
另,关于二台CEMS气体分析仪的质量问题,已由清远市环境监测站二次检测,均没有通过环境部门验收标准,原、被告也清楚检测结果,且第一次环境监测费12889元是被告支付的,第二次环境监测费12889元是原告代为支付的。被告虽未应诉,但其2016年3月29日回原告的复函反映了原、被告产生纠纷至诉讼的原因。复函称:1、针对该合同退货退款事宜,待双方达成一致意向,我司会在拆回设备后办理退回最终协商金额。2、因我司已进行两次比对验收,合计验收金额为肆万伍仟贰佰贰拾陆元整(45226.00),鉴于此项目并非我方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验收不能通过是由多方因素造成,请贵公司充分考虑我方的投入,同意该验收费用从预付款中扣除。3、两套设备在现场使用已将近一年,基本已没有太大回收价值,请贵司综合考虑我司在此项目中的付出,支持折旧费用合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从贵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4、我司根据贵公司的要求拆除设备,目前存放贵公司五金仓库,是因为该合同后续如何处理,双方还正在协商过程中,贵司并不同意我司将设备运走,故我司不予认可贵司提出的500元/日的场地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单/订单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二台CEMS气体分析仪货款366000元给被告,被告也交付了二台CEMS气体分析仪给原告且安装使用。但却没有通过环境部门验收标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被告曾经协商解决,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无果,故而原告诉至本院。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依《采购单/订单合同》及《CEMS气体分析仪的请购范》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被告归还二台CEMS气体分析仪预付货款366000元;代被告支付的环境监测费128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单/订单合同》,采购单号3150002122;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已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366000元;归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环境监测费12889元;合计:378889元。
本案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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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