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彤旭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雨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6-0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0361985R

裁判文书信息

日照点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彤旭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303民初8577号
发布日期:2021/03/15
关联公司: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8577号
    原告:***。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与岳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书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山泉路**。
    原告***(以下简称点亮公司)与被告***(以下彤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23155.7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18日开始,以23155.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P管采购合同》,并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PP管2004.8米,总货款为7595.79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PP管采购合同》并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PP管5000米,货款为16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迟迟未有发货,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仅仅交付了2000米,因质量不合格退回了1463米。但是退货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的货物,也不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PP管采购合同两份;2、银行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3、送货单;4、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就60PP管的采购签订《PP管采购合同》,并对产品、数量(2004.8米)、价格(3.29元/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货款7595.79元)交货时间(2019年11月9日)、验收标准及到货交付、违约责任(如供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内到货或未能按时通过需方及验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若延迟天数超过7天,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供方必须于三天内退还需方已付货款,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595元。
    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60PP管的采购签订《PP管采购合同》,并对产品、数量(5000米)、价格(3.29元/米)、总价16450元、交货时间(2019年11月18日)、验收标准及到货交付、违约责任(如供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内到货或未能按时通过需方及验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若延迟天数超过7天,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供方必须于三天内退还需方已付货款,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450元。
    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米60PP管。201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退回1463米60PP管。
    2020年8月1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有“我***与你***于2019年11月6日和2019年11月13日订立的2份PP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1106)(20191113),合同中注明货物。现你***严重逾期交货,已经严重违约在先,根据合同中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条例索赔相应赔偿。***特依合同约定通知你***解除合同。限期***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3日内返还货款22155.7元加合同中说明的1000元开机费用,共计23155.7元。若3日后我公司没有收到退回货款,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加货款及违约等责任,我公司将依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例,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十追究违约金,(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违约天数253天,每天违约金231.557元,截止2020年8月1日应赔偿违约金58583.921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外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故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已解除,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278.27元(原告已支付货款7595元、16450元共计24045元,扣减被告实际交付原告通过验收的537米货款1766.7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在性质、功能上相当,根据合同法约定优先原则,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但双方关于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未就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等客观实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为以2227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彤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3日分别签订的《PP管采购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22278.2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27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同

    淄博彤旭管业有限公司的更多信息

    小程序

    看准APP

    公众号

    看准公众号

    APP

    看准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