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凯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丹注册资本:-成立日期:2014-1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3309482060T

裁判文书信息

上诉人成都凯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淑兰、刘淑容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川03行终13号
发布日期:2021/04/09
关联公司: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3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大坡**。
    法定代表人苏丹,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贻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信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菊,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系王泽芳之女,汉族,197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系王泽芳之女,汉族,1979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称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因被上诉人***(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日王泽芳与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签订通航城市广场项目区域保洁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王泽芳的区域保洁承包费用为每月1550元,方式为清包,不包含工具、物料等,王泽芳接受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的现场管理,遵守该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等内容。2020年3月17日15时50分左右,王泽芳在通航城市广场小区乘坐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保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转运垃圾时,不慎从电动三轮车上摔倒,造成头部受伤。王泽芳受伤后被送往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8月6日死亡。***、***系王泽芳之女。王泽芳生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职工养老待遇。市人社局根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自人社工认〔2020〕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泽芳2020年3月17日受伤为工伤。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王泽芳与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虽签订了区域保洁承包协议,但从该协议内容分析,王泽芳仅以劳务方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工具由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提供、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接受其现场管理,故该协议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实属劳务合同。因王泽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自人社工认〔2020〕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的诉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负担。
    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支持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与王泽芳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与王泽芳签订有《区域保洁承包协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有证人可证明在物业清洁方面,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一直都是对外承包的,以前是承包给案外公司,后来是承包给个人,且王泽芳等其他类似承包人(个人),都是来源于案外公司,承包是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法律含义是清楚明确的。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平时的项目管理只是根据区域承包的结果来实行,只要区域清洁,无人投诉,不具体管理承包人的每日时间安排和工作安排。发生案涉事故时的电瓶三轮车,并不是清洁工具,而是工程用具,由于疫情期间垃圾较多,由王泽芳临时借用,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与王泽芳为承包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要求的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市人社局作出自人社工认〔2020〕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的程序违法行为。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对是否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市人社局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的认定申请仲裁,但市人社局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自人社工认〔2020〕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2.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主张不成立。王泽芳属于认定工伤的适格主体。一是2020年4月27日,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申请王泽芳工伤认定的答复》、《区域保洁承包协议》等证据,主张“公司与王泽芳系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王泽芳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不应认定工伤。”王泽芳出生于1952年12月,其于2020年3月17日受伤时,已经67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印发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王泽芳在受伤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属于适格主体,因此市人社局受理了王泽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二是王泽芳受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案涉证据,王泽芳受伤时上身穿的是胸前绣有“凯航物业”字样的工作服,其在通航城市广场从事保洁工作转运垃圾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虽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对王泽芳等保洁人员进行管理,仅对保洁结果进行监督,但邱富华的《调查笔录》表明该公司对王泽芳等保洁人员要进行上下班打卡管理。因此,王泽芳在通航城市广场从事保洁工作时受到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的管理,王泽芳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合规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王泽芳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对其母王泽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市人社局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予以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泽芳的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并未提交将案涉的通航城市广场项目区域保洁业务转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证据,故王泽芳在通航城市广场小区乘坐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的保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转运垃圾时,不慎从电动三轮车上摔倒,造成头部受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依法应当由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主张其与王泽芳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自人社工认〔2020〕4-23号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成都凯航物业管理公司自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月维
    审 判 员 廖四春
    审 判 员 谭爱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洋年
    书 记 员 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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