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执恢27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346585X0。
法定代表人王芙蓉,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执行人***,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03766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育有一子一女,(子:单立东,1990年11月0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X;***,2002年0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82200204××××),***名下登记有位于云南省腾冲市××镇××号楼××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7)腾冲市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产一套,经本院查实,该处房产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出资购买登记于***名下;同时本院还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份被投保保单,投保人为单立东、***,经本院调查,单立东、***系被执行人***、***子女,以单立东、***为投保人,被执行人***、***为被投保人的上述保单实际受益人为***、***,且***在投保时尚未成年,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并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实际系被执行人***、***出资购买和受益,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172790.4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共同出资购买后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位于云南省腾冲市××镇××号楼××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7)腾冲市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产。
三、查封、冻结被投保人为被执行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多家保险公司的多份保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黄 波
审判员 徐江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