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山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4-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60667473L

裁判文书信息

大悟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922民初1121号
发布日期:2021/01/19
关联公司: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2民初1121号
    原告:***,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前进大道中段南侧。注册号:420922010001099。
    法定代表人:李燕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峰,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购房违约金300000元及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悟县××××路锦绣华府A1幢1单元1101号房产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31.85平方米,单价2772.09元,总价款365500元,2013年8月30日付购房款115500元,剩余25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在支付115500元购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日支付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开始逾期(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办理银行贷款3个月)。原告为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并未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而是希望被告能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拖欠购房款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城市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李燕山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
    证据五.锦绣华府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售房屋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六.锦绣华府交房程序单,证明原告向交付被告房产的日期。
    证据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售房产具备合法手续。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信息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可以证明***的身份信息;证据五、六、七可以证明原、被告对购房事项达成了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购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锦绣华府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购房屋位于大悟县××镇锦绣华府A1幢1单元1101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31.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772.09元,房屋总价365500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差异处理、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和锦绣华府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分别签字、捺印、盖章。同日,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5500元,办理了交房程序,交接钥匙。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5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明确认可***锦绣华府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捺印、盖章时成立、生效。原告城市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交付了所购商品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交付购房首付款115500元后,不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了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升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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