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695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楼1F。
法定代表人:赵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蔡培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商 瑞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该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