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22民初2918号
原告:***,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齐祥路36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星伟,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一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祥,总经理。
第三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1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104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苏洪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