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恒注册资本:1488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2-0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6084056A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与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104民初1938号
发布日期:2020/05/28
关联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938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9层01房间。
    法定代表人黎万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2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良伦。
    委托代理人陈昕、王现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以下简称软件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昕、王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件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在小米浏览器提供推广服务,双方达成《商务推广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作模式、费用结算和数据统计等内容,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6月2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广告一直在小米浏览器投放。因双方合作愉快,又于2016年1月1日续签了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期一年的《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现该信息服务协议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合同费用共计204112.5元,被告仅支付45000元,剩余费用159112.5元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159112.5元及其违约金5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12月31日计至2017年10月31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一、双方合作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作期满后未就继续合作达成一致,故被告无需承担合同期满后的推广费用。二、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提供结算数据报告,以供被告核对和确认费用,但原告在合作期内并未按约提供结算数据报告。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这一主要义务,导致被告一直不知道预付款已消耗完毕,且原告在被告预付款使用完毕时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其推广费用并未超出预付款额度。双方合作中,被告预充值45000元,该款项使用完毕后原告有权且理应将推广页面进行下架处理或者至少应该提示或告知被告,待双方确认一致后再进行重新上线。原告既未下架推广页面,也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导致产生被告所不知情的额外费用,系因原告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另,原告提供的推广数据均系其单方数据,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综上,对合作期内超过预付款的费用,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三、从双方邮件沟通来看,原告以邮件询问被告续约事宜时明确表示需在收到被告盖章的协议后方可将被告产品上线,故被告有理由认为双方合作终止时被告产品已下架。合作终止后,双方既未续签合同,也未就继续合作达成一致意向,被告从道义出发,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同意并已支付给原告8万余元的费用作为双方之间所有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并为了打款的需要而跟原告补签了2016年的合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争议已解决。四、被告在合作终止后以及合作期限内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对预付款消耗完毕后产生的推广费用不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支持的基础。即使被告逾期支付费用,也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推广数据给被告确认,也没有在被告预付款使用完毕时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或将产品下线。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逾期支付费用,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软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务推广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以小米浏览器推广业务合作的事实。
    2、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小米浏览器推广业务合作的事实。
    3、访问量及计费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59112.5元的事实。
    4、电子邮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在沟通协调未付款事宜的事实。
    5、访问量及计费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支付的85955.4元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费用的事实。
    被告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务推广合作协议、电子邮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作期满后原告以电子邮件询问续约事宜,被告未作回复即双方合作已终止的事实。
    2、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其说明情况,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补签2016年合作协议系被告为解决问题,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余元费用作为双方解决争议最终方案的事实。
    3、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85955.4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1、2、4,被告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被告不认可。经审查,结合证据1、2的约定以及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对被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软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17日,原告软件公司(乙方)与被告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商务推广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小米浏览器(以下简称“乙方渠道”)上提供推广服务;合作时间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协议采用按有效点击结算的合作模式,每有效点击0.15元;“点击”指一个用户通过乙方渠道进入甲方网站或服务软件的点击操作,即一次点击计算为一个计费数据;费用结算方式为预付费模式,甲方根据30天计费数据进行预付打款,经过双方协商甲方预付给乙方10000元,用户每次点击形成的计费从中扣除,预付款不足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对甲方产品进行下线处理;每月5号双方确认结算数据后,乙方开具等额发票以快递的形式返回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数据统计平台”供甲方查询合作期内所有的成交订单数据,乙方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结算数据报告,如果甲方对该数据存有异议,应在甲方发现数据错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事项和所依据的理由明确告知乙方,如差异在10%以内,以乙方统计数据为准;如差异超过10%,则以双方最终一致确认的数据为准;自甲方接入平台正式合作后,除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外,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的时间规定而延迟支付推广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
    另,原告软件公司(乙方)与被告科技公司(甲方)签订有《信息服务合作协议》《信息服务补充协议》各一份。《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小米浏览器(以下简称“乙方渠道”)上提供信息服务;合作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协议为基础协议,具体合作模式及价格等以双方盖章签署的《信息服务合作补充协议》为准;自甲方接入平台正式合作后,除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外,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的时间规定而延迟支付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当期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等。《信息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已签署《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现就双方具体合作事宜作出约定;本协议采用按有效点击结算的合作模式;“点击”指一个用户通过乙方渠道进入甲方网站或服务软件的点击操作,即一次点击计算为一个计费数据;合作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号前乙方提供上个自然月全月乙方应得投放服务费用结算数据,双方确认结算数据后,乙方开具等额发票以快递的形式返回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用归入乙方指定账号;甲方逾期向乙方提供结算账单或支付结算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滞纳金上限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有效变更,原协议的条款继续有效,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生效;等。另,上述补充协议内“服务确认单”一栏载明:服务价格0.3元/c;服务时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向甲方提供“数据统计平台”供甲方查询合作期内所有的有效点击数据,乙方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结算数据报告,如果甲方对该数据存有异议,应在甲方收到结算数据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事项和所依据的理由明确告知乙方,如甲方未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默认上述数据没有问题,甲方应当在收到结算数据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数据确认并将确认结果返还乙方;如差异在10%以内,以乙方统计的数据为准;如差异超过10%,则以双方最终一致确认的数据为准,但双方应当先就无异议的结算数据进行结算;等。
    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被告2015年给账户充值45000元,2015年3月被告接手该业务的员工调整,账户内的钱还未花完,新接手的员工没打算要做这个业务,业务相关负责人也没有催其签合同,也没有直接下掉广告,导致这个广告一直在线,对于3月份后账户的消耗,被告这块相当于没有人对接,数据无法及时去核对,被告财务结算款,必须当年当月(最多拖一个月)结款,打款前也必须有有效的合同,所以,2015年的消费结算会有些问题。
    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原告接手浏览器工作的员工于2015年5月底调整,由于该员工临时接手此项工作,且一人打理浏览器业务,故未能及时在6月续约,在2015年7月曾和被告联系续约事宜,但无人回应,且后期联系被告都未找到此业务联系人,但是接收后并未收到过被告发出的任何停止合作的通知,故续约事宜一直未能落实。另,在该邮件的附图中,显示有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表示合作协议已到期,需要签署续约协议,原告需在收到盖章协议后方可上线)。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小米浏览器去年的数据结算问题沟通情况如下,该问题之前2月份跟小米浏览器实际负责人等沟通过,15年的事情双方都有责任,我方工作交接不清楚,贵方账户余额为零,无及时反馈,15年充值款之外剩余部分无法结算,16年部分全部结算,以正式邮件通知,原告无异议,所以当时是按照最终邮件确认结果执行,请再次确认小米浏览器15年结算以及后续处理的情况,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并解决。
    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2016年1月1日至3月15日的浏览器投放已结束,请确认结算金额并提供开票信息,其中1月访问量88344(费用26503.2元)、2月访问量111570(费用33471元)、3月访问量86604(费用25981.2元),合计85955.4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
    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小米浏览器广告投放,从2015年1月份王敏章接手贝贝广告,并通过合同约定以预付款的形式进行,后涉及工作交接,王敏章把该工作交接到鲍玲玲手上,5月账户余额消耗完,整体投放效果未达到我方预期,我方停止充值,认为广告已停止投放;6月底合同到期,贵司更换小米浏览器负责人发邮件给到鲍玲玲是否要续约继续投放,我司并无续约意向,所以未回复该邮件,我司认为合同已到期,合作终止,故后续不再继续关注小米浏览器相关事项,但贵司未做广告下架处理,广告一直在线继续投放且未告知我司;2016年2月贵司询问小米浏览器结算相关问题,王敏章已发出邮件说明了情况,表示无法结算,2016年3月份,贵司再次发邮件询问该结算问题,收到邮件后,鲍玲玲在知晓小米浏览器广告还未下线的情况之后,立即要求贵司下线小米浏览器广告投放,事后经过反复沟通,我方从双方友好合作和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就贵司在前合同终止且双方未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仍投放贝贝广告的事宜,我司从道义上提出结算85955.4元作为该事件的最终解决方案,并为了走款签订2016年1至3月份小米浏览合同,现该方案已执行完毕,至此我司认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我司都无需再向贵司支付任何款项。
    另,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6年5月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35000元、85955.4元。
    本院认为,案涉商务推广合作协议、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结合案涉2016年3月15日、3月16日电子邮件以及2016年5月6日付款凭证,本院对原告关于85955.4元系支付2016年费用的诉称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为走账而签订、2016年5月6日支付85955.4元后双方间案涉所有推广费用已了结等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确认案涉推广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对于案涉推广的广告下线时间,被告表示不清楚,但结合其2016年2月25日、3月15日电子邮件关于“业务相关负责人也没有催其签合同,也没有直接下掉广告,导致这个广告一直在线”“15年的事情双方都有责任,我方工作交接不清楚,贵方账户余额为零,无及时反馈,15年充值款之外剩余部分无法结算,16年部分全部结算”等表述,应认为在案涉商务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至案涉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开始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2014年12月25日开始的推广并未下线,且原告2015年7月20日电子邮件关于“原告需在收到盖章协议后方可上线”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原有推广已下线,故应认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延续了案涉商务推广合作协议项下的推广服务。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访问量及计费清单,结合本案实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尚欠费用15911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提供平台以核对数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1591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18.5元,由原告***负担530.5元,由被告***负担1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曹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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