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351号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局长。
被执行人:***,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熊碧辉。
***与***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4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该单位补发王泰雷等39名劳动者2019年6月至9月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890,481.62元。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补发了部分劳动者2019年6月至9月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104,432.10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沪F9XXXX的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经至被执行人经营地上海市田州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现场调查,确认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另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传伟
审判员 顾玉平
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