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龙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晶注册资本:100万成立日期:2016-0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MA3C91AC7K

裁判文书信息

高朋真、山东省博兴县龙泰钢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6民终361号
发布日期:2021/04/06
关联公司: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镇××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晶,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方,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镇工业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玉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克尊,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号。上诉人***(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澳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奥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止对第三人所有的镀锌、彩涂生产线各一条、办公楼及厂房设备的执行措施;改判(2020)鲁16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2014年4月之后上诉人添置的设备属上诉人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案涉地上房产及设备的占有,依法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016年7月7日,上诉人与奥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转让合同》,约定将地上所有设施转让给上诉人使用,2017年10月30日。奥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公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属房产、设备及手续转让给上诉人,以上两份合同充分证明本案法院执行的地上房产、设备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依据(2015)博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其中有的是上诉人投入资金添置,有的是上诉人通过协议受让的财产。一审法院查封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查封,查封过程没有经过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上诉人对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进行确认、没有制作查封清单、查封笔录没有进行公示,查封不合法。因此,该执行裁定书没有明确的查封财产、查封过程不合法、查封财产中包含本案上诉人的财产,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博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全上述财产,损害了上诉人的上述财产权利,上诉人对案涉地上房产及设备的占有,依法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法应当中止对相关财产的执行。二、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房产及设备所占土地租赁使用权依法应当排除对相关房产、设备的执行。2016年7月7日,上诉人与奥龙公司、博兴县湖滨镇七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转让合同》一份,确定终止奥龙公司与七甲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日,上诉人与博兴县湖滨镇七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由上诉人租赁奥龙公司原租赁土地,2019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博兴县湖滨镇七甲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对2016年7月7日《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62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租赁使用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博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案件和本案一审均未明确地上附属物拍卖后如何处理,如相关资产拍卖后买手人不予拆除,则必然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损害上诉人合法的土地租赁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中止对相关财产的执行措施,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及2019年11月之后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添置的财产,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设立之前,上诉人的发起人已经接受奥龙公司歇业之前的财产,并购置大量的机器设备,上诉人成立后该部分财产属于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以上资金取得时的合同、收据、付款凭证(详见一审证据四资产清单),上诉人2016年成立后付款人完全一致,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该部分资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019年11月之后,上诉人添置了大量机器设备,因本案诉讼程序开始时相关证据已经提交,因此诉讼期间陆续添置的设备的证据没有提交,一审判决应当认定2019年11月之后添置的设备属于上诉人所有。以上部分设备不属于奥龙公司所有,法院执行上述设备,必将损害上诉人及发起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财产属于上诉人所有,显然与事实不符,奥龙公司也会因为执行行为不当得利。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澳航公司承担。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收费额为100元,因部分涉及财产确认的内容,一审法院考虑争议财产的情况,按财产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但确认了上诉人主张的大部分财产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已经部分胜诉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权益,只认定上诉人添置的部分财产,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澳航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二,案涉土地上的房产、设备于2014年4月9日经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由博兴县人民法院首次查封,2015年6月3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涉案土地于2015年8月28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诉人一审时称2014年4月份入驻奥龙公司,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设立,其并没有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证实入驻合法的确凿证据,所以其主张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已被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其无权排除。第三,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由于上诉人并无合法证据证实入驻奥龙公司的权利来源,这期间的全部设备所有权均属奥龙公司所有符合事实。2019年11月之后,上诉人是否添置设备,添置设备是否合法,上诉方一审时也未举证,一审的认定于法有据。奥龙公司、***未作陈述。龙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奥龙公司所有的镀锌、彩涂生产线各一条、办公楼及厂房设备的执行措施。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龙泰公司添置的财产属龙泰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澳航公司与奥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查封奥龙公司镀锌、彩涂生产线各一条、办公楼及厂房设备。2015年4月14日该案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博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财产继续查封。2018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625执362/363号执行裁定,查封奥龙公司镀锌、彩涂生产线各一条,办公楼及厂房设备、叉车及车床、柴油发电机组。龙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鲁1625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龙泰公司的执行异议。龙泰公司不服,形成本诉。另,龙泰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注册设立,发起人为李晶、王美荣,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6年7月7日,奥龙公司与龙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转让合同》,约定:因王永刚、王强为奥龙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奥龙公司在博辛路以东工贸小区以南的土地66.13亩及地上所有设施转让给龙泰公司使用,此后每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132260元全部由龙泰公司承担。同时,合同上注明:“龙泰公司为山东茂盛分公司,实转让为茂盛彩钢有限公司”,龙泰公司、奥龙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茂盛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七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穆俊泉在见证方签字。同日,龙泰公司与七甲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土地由龙泰公司租赁使用,每年租赁费共计132260元,租赁期限30年,自2016年7月7日至2046年7月6日。2019年11月21日,七甲村委会与龙泰公司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租赁费变更为每年198390元,租赁期限变更为20年(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3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在执行(2015)博执字第362号案件中,先后查封的镀锌、彩涂生产线各一条,办公楼及厂房、设备、叉车、车床、柴油发电机组等财产,龙泰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首先,对于奥龙公司歇业前留置的财产,龙泰公司不具有所有权。理由如下:龙泰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7日,龙泰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所有设施转让给龙泰公司使用,同日,其与七甲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租赁经营权。从两份合同来看,龙泰公司从奥龙公司受让的只是涉案土地的转租权,并对地上设施进行使用,而非受让土地使用权,或地上设施所有权。龙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上述地上设施的权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查封的奥龙公司所有的财产:镀锌、彩涂生产线各一条、办公楼及厂房、设备,对于2014年10月之前的财产,为奥龙公司所有,龙泰公司请求对上述财产阻却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龙泰公司主张奥龙公司因经营不善跑路后,其于2014年10月接手经营期间购置的设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龙泰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7日取得涉案土地租赁经营权,在此期间,涉案土地上的经营活动,龙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其主张的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6日购置的设备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对龙泰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11月购置的设备,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清单(详见附表),系龙泰公司购买,应认定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执行奥龙公司的生产设备时,应甄别并予以剔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龙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奥龙公司所有的镀锌、彩涂生产线各一条,办公楼及厂房、设备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二、龙泰公司自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11月购置的设备(详见附表)为其所有,执行中,应甄别并予以剔除;三、驳回龙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1元,由龙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龙泰公司是否对一审法院查封的奥龙公司涉案财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及一审法院确认的归上诉人所有的添置财产清单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查封奥龙公司镀锌、彩涂生产线各一条、办公楼及厂房设备。一审法院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博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财产继续查封。一审法院对上述财产查封在前,而龙泰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转让合同》、与七甲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后,且龙泰公司取得的仅是对涉案土地的租赁经营权,并非案涉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且涉案财产查封期间亦不能转让,故其主张对案涉查封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龙泰公司添置设备的范围,经查明,龙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11月购置的设备,确系龙泰公司购买,应认定归其所有,但2016年7月7日龙泰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租赁经营权之前,龙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此期间购置的设备归其所有。龙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11月之后确实为生产经营购置设备,故一审法院未确认2016年7月7日之前及2019年11月之后购置的设备归龙泰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由法院依法确定,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并无不当,对龙泰公司主张重新分配诉讼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表述虽不规范,但不影响结果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顺江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德霞
    书 记 员 王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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