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4执30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温州市垟儿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470519042。
法定代表人金国平。
被执行人***,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复兴路32号CD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2687358。
法定代表人黄高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5)温仲裁字第572号裁决书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经该院指定,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1956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无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0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1956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书面情况说明,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国平
审 判 员 俞君阳
审 判 员 江丕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