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畅途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根注册资本:105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0-03-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52927787E

裁判文书信息

上海畅途轮胎有限公司与常州美格尔塑料有限公司、新北区龙虎塘福泉线缆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民终2814号
发布日期:2021/05/18
关联公司: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支路8号5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7787E。
    法定代表人:林凤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07435。
    法定代表人:郭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婷婷,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8号-15-16/2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1T5E5E78。
    经营者:陈芹,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泉,男。
    原审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以下简称畅途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美格尔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福泉线缆)、***(以下简称北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畅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华、被上诉人美格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洲、舒婷婷、原审被告福泉线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明确陈述:“逾期提示付款申请中载明逾期的原因为逾期,其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向银行提示付款,造成要求付款的日期逾期,最后被退回。”后又陈述:“其于2018年1月8日当天向银行要求兑款的,当时电脑页面显示逾期两字。”其陈述前后矛盾,且都确定了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然而一审在没有让被上诉人补充证据及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上诉人的提示付款时间确定为2018年1月2日。本案中,是否逾期提示付款,是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关键事实,对案件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影响。2、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起诉状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间的诸多矛盾之处提出合理质疑,被上诉人与福泉线缆均口头陈述双方之间有长期的调货关系,但却未提供能证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的证据。二、一审在现有证据明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下,仍然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逾期提示付款,因此被银行拒付,按照规定,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无权向上诉人追索。一审无视本案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存在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明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且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未待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急于当庭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四、本案被上诉人曾于2018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苏0411民初3361号,该案经过两次开庭,主审法官实际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认为被上诉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导致被上诉人撤诉。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追加出票人北影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美格尔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已要求出票人付款的事实,银行网络查询页面显示,答辩人在2018年1月2日通过网银向出票人开户行提示付款,于2018年1月12日显示被拒付。2018年1月8日答辩人与银行联系要求承兑,当时页面显示是逾期状态,显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2、一审中,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与福泉线缆的购销合同、送销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与福泉线缆有长期客户关系。3、一审程序正当。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4、答辩人撤回(2018)苏0411民初3361号案件,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是答辩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所谓法官支持其观点,导致答辩人撤诉的说法毫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泉线缆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北影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美格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影公司、畅途公司、福泉线缆立即支付100万元,并承担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8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北影公司、畅途公司、福泉线缆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格尔公司与福泉线缆素有业务往来,美格尔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经背书受让福泉线缆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面额100万元,出票人北影公司,到期日2018年1月8日,票号21xxxxx27。2018年1月2日,美格尔公司通过网银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2018年1月12日,网银显示提示付款被拒付,可拒付追索。
    另查明,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出票人北影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开具给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背书转让给畅途公司,畅途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背书转让给福泉线缆。美格尔公司经网络查询得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立即向福泉线缆进行说明,福泉线缆积极与畅途公司取得联系,并共同至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无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美格尔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北影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100万元和自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畅途公司提出的美格尔公司与福泉线缆无真实交易存在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畅途公司提出的美格尔公司与福泉线缆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及未提供银行拒付证明的抗辩与事实不符,美格尔公司提供的《提示付款逾期提示付款申请》网络查询页面记载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网络查询页面既能证明美格尔公司已经通过网上要求出票人付款的事实,又能证明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畅途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北影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抗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影公司、畅途公司、福泉线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美格尔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北影公司、畅途公司、福泉线缆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美格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票据交易信息”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是2018年1月2日,拒付日期是2018年1月12日,以及美格尔公司与福泉线缆在案涉汇票转让期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票据交易信息”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8日,根据上述规定,提示付款期应为2018年1月9日至18日。该份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日提示付款,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因此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3、被上诉人在历次庭审中提交的一份证据明确载明“逾期提示付款申请”,且在庭审中自认逾期提示付款。4、对该份证据是否是伪造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存疑。且在本案长达3年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在历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过该份证据令人费解。5、“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由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份证据仅说明双方存在转帐交易行为,无法证明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更无法说明案涉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经法庭要求,被上诉人美格尔公司将其公司的财务软件带至法庭,当庭演示了该公司财务软件中显示的案涉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拒付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同时向法庭展示了一份号码为13xxxxx28的电子承兑汇票,该份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4日,提示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付款日期为2020年9月4日,以此证明电子承兑汇票并非像上诉人所述必须要在票据到期日起10内提示付款。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票据是否逾期提示付款,被上诉人美格尔公司是否可以向上诉人畅途公司追索案涉票据权益;2、美格尔公司与福泉线缆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票据是否逾期提示付款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案涉汇票的交易信息查询记录,该记录载明案涉票据于2018年1月8日到期,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拒付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虽然上诉人对该交易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的提示付款日期在到期日之前,拒付日期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因此,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可以向该票据上的所有前手进行追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与福泉线缆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问题。根据一、二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案涉汇票转让期间,被上诉人与福泉线缆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而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其与福泉线缆间的购销合同、送(销)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福泉线缆在该时期内存在业务往来。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畅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畅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李银芬
    审 判 员 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艳
    书 记 员 沈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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