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曼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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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杭曼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森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104民初6075号
发布日期:2019/10/31
关联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6075号
    原告***。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缪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立平、李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西路2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840元并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9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9.83元(暂算至2018年6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素有买卖香精业务往来。2016年9月28日,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6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依法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4.75%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6840元,并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澄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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