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注册资本:8005万美元成立日期:1989-0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143700142

裁判文书信息

栾心柱与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02民终1997号
发布日期:2016/06/20
关联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在正大公司工作期间,正大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严重错误。***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正大公司支付***工资514.9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980元、防暑降温费2240元;2、诉讼费由正大公司负担。在一审审理中,***自愿撤回对工资514.94元的诉讼请求。并将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明确为:经济补偿金58568.04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65.84元/月×18.5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0384元(自2008年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日工资145.6元×10天×7年×200%);防暑降温费2240元(自2008年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每年支付6月、7月、8月、9月)。
    正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于1996年11月到正大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5年8月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5.84元。
    2014年12月21日,***离开正大公司,原因是正大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及调整工作岗位。
    2014年12月30日,***等6人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正大公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没有依法为我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劳动条件,现我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通知到达你处即生效,请你公司接到本通知三日内为我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大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收。正大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后,已在网上备案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的社会保险费。
    ***等6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正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980元、防暑降温费2240元;解除***等6人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中,正大公司主张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辩称正大公司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
    一审法院认为,***到正大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等6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正大公司邮寄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大公司已收到,且已在网上备案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一、***主张正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8568.04元的请求。***在正大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65.84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以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正大公司邮寄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正大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在网上备案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一审审理中,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应认定正大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正大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65.8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68.04元(1996年11月至2014年12月30日:3165.84元/月×18.5个月]。二、***主张正大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384元的请求。***在正大公司工作的时间为自1996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自1997年11月开始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在一审审理中,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和《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正大公司应支付***2013年、2014年2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24元(3165.84元÷21.75天×10天×2年×200%)。***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支持。三、***主张正大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4年12月30日防暑降温费2240元的请求。根据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和《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从事操作工工作,并非高温作业,正大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每年6至9月、按照80元/月标准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4个月×2年)。***主张防暑降温费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8568.0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824元;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64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正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正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14年12月30日以正大公司未依法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通知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正大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均提交了向***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正大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因此,***向正大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该事实,正大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不符合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的规定。首先,正大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且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报酬。其次,***主张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第二、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计算年限为7年,而不应自***入职之日起算。2008年1月1日之前,依据当时的规定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制度,因此,2008年以前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能成为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正大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正大公司主张已依法足额支付***2013年、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正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正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没有***的签名,无法证明其编制的工资支付表所记载的支付项目已经过劳动者***认可同意,***事后对该工资发放记录也不予认可。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足额发放了***2013年、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正大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正大公司支付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正大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倩倩
    书 记 员  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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