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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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无锡朝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与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503民初1506号
发布日期:2020/06/30
关联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1506号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东方国际轻纺城D7-21)。
    负责人:肖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孙伯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健,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
    原告***(以下简称朝晟建材分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祥生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价值6176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晟建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被告祥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生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晟建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祥生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7545.4元;2.被告祥生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为80069.6元;3.被告祥生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祥生建设公司因南浔浔樾花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机电管材购销合同1份,原告按约提供了价值2457545.4元的钢材,但被告祥生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仍结欠537545.4元及违约金未付。同时,被告祥生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祥生实业公司应当对被告祥生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祥生建设公司辩称,签收送货单的许雪明、李青同非指定收货人,原告无法证实其签收的货物系用于南浔浔樾花苑二期工程并据以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同时被告陆续支付款项,不应承担违约金,且祥生建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未与祥生实业公司财产混同,祥生实业公司不应对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祥生建设公司因南浔浔樾花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焊管等材料,双方签订机电管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祥生建设公司指定货物接收人为章四辉、吴后仁,指定章水祥为货款结算人,合同约定其他任何人结算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约定每两个月对账,次月5日前付70%,所有余款在2020年2月2日前结清。嗣后,原告向被告祥生建设公司供货,由章四辉、吴后仁签收签收了价值823888.05元的货物,由许雪明、李青同签收了价值1633657.35元的货物,合计签收货物价值2457545.4元。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显示被告祥生建设公司签字人员为黎星星、温国斌。双方确认被告祥生建设公司共支付原告1932000元,原告认为其中货款为192万元,其余12000元为被告祥生建设公司2020年1月17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补贴原告的贴息费用。被告祥生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签署上述购销合同的经办人吴国杰为其内部承包人,徐雪明、李青同为吴国杰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员工。同时查明被告祥生建设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祥生实业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本庭的机电管材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36份、支付凭证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企业登记信息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围绕原告朝晟建材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以下详述之。
    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祥生建设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37545.4元的主张。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购销合同中虽指定货物接收人为章四辉、吴后仁,但并未排除其他员工签收货物的权利,庭审中查明许雪明、李青同系案涉南浔浔樾花苑二期工程被告内部承包人吴国杰员工,按照136份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根据章四辉、吴后仁、许雪明、李青同签收货物明细及被告祥生建设公司相应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合计向被告祥生建设公司提供价值2457545.4元的焊管等材料;其次,关于被告祥生建设公司已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祥生建设公司已付价款1932000元无异议,仅对其中12000元是否系用于支付货款存在争议,现原告主张结合增值税发票金额及其他支付凭证中均列明系支付项目机电管材为由推导得出该12000元非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汇票中仅载明了支付金额,并未对其中12000元系用于何种用途进行具体列明,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的上述推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可以确认被告祥生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1932000元,故实际未付货款应为525545.4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中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系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两个月对账,次月5日前付70%,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买受方签字人员为黎星星、温国斌,但该合同中约定章水祥为合同货款结算人,其他任何人结算对买受方无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要求,其中买受方签字人员黎星星、温国斌是否取得相应授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庭审中被告亦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20年2月2日的次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七即年利率25.55%计算,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祥生实业公司对被告祥生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就相互之间财产独立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525545.4元,并支付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为49401.27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76元,减半收取4988元,财产保全费3608元,合计诉讼费8596元,由原告负担594元,二被告连带负担8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倩
    书记员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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