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1民初3303号
原告:***,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216号。
负责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严军军,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女,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住所地: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3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471号7号。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新八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以下简称光迅科技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新八建设公司签订《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新八建设公司位于汤逊湖北路的武汉国测科技总部空间研发生产车间。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光迅科技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约定由光迅科技公司以借用的方式提供设备,由原告提供场地对光迅科技公司提供的特定产品进行加工,原告对前述设备进行保管,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在一周内返还所有设备。2016年10月8日,被告***与***、***、***四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将新八建设公司前述的生产车间作为四方合伙设立的实训基地的经营场所,对光迅科技公司的特定产品进行加工。《校企合作协议》签订后,光迅科技公司将设备交付到新八建设公司的研发生产车间,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了清点、接收。现《校企协议书》已于2017年9月27日到期,光迅科技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前述设备,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将设备扣押,导致原告不能将设备返还给光迅科技公司,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价值为2089251元的设备,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2089251元;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设备损失利息164847元;3.本案保全、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因《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而引起的租赁期间房屋内物品返还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本案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动产返还纠纷还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本院均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汤逊湖北路的“武汉国测科技总部空间”研发生产车间,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中有任一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即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即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起诉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了(2018)鄂019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较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培森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