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琴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1-08-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81129928U

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1民初874号
发布日期:2020/01/19
关联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874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D。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超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新北路152号2#厂房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U。
    法定代表人:庄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奥库运动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超杰、被告奥库运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景视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库运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奥库运动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全景视觉公司公开致歉;3.判令奥库运动公司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事实与理由:全景视觉公司发现奥库运动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奥库户外运动超市加盟”中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567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全景视觉公司认为,奥库运动公司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奥库运动公司辩称,一、无法证明全景视觉公司对被诉侵权照片享有著作权,认为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不知道这张照片有著作权人,也没有任何的公示跟收费标准。其使用被诉侵权照片只是配图使用,没有到处传播,也没有获益。全景视觉公司于2016年8月5日通过电话通知答辩人后,答辩人已经立马删除这张照片,而且使用这张配图的文章阅读量只有28,是公司内部员工浏览,没有对外的浏览量。三、对全景视觉公司主张的诉请不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全景视觉公司提交的编号为ISBN7-900014-61-6的《中国图片库》光盘复印件,因其已经当庭提供了光盘原物给奥库运动公司核对,该光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中国图片库》上标有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本案被诉侵权作品包括在上述图片库中,具体为《中国图片库6:名胜古迹》中编号qj-0567,该证据可以证明全景视觉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1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将其对《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该《中国图片库》共有10张光盘,包含图片1000张,本案涉案图片在《中国图片库6:名胜古迹》光盘中,编号为qj-0567。
    2015年9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经其核准,名称变更为全景视觉公司。
    2018年2月28日,全景视觉公司向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奥库户外运动超市加盟”微信公众号及发布于该公众号上一篇名为《我为你而来,见你安然就好》的文章文字及配图进行取证保全,并形成电子数据文件。同日,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123582083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该证书所附的保全页面显示:“奥库户外运动超市加盟”(微信号:×××)微信公众号由奥库运动公司运营,在《我为你而来,见你安然就好》文章中使用了与编号为qj-0567的作品相同的图片。
    另查明,奥库运动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经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及器材、自行车、与运动相关的器材零部件和配套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全景视觉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ISBN7-900014-61-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qj-0567的作品包含在《中国图片库6:名胜古迹》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全景视觉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奥库运动公司关于全景视觉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作品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奥库运动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擅自使用了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全景视觉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的类型、商业价值及奥库运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奥库运动公司赔偿全景视觉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奥库运动公司已删除《我为你而来,见你安然就好》文章,难以认定其侵犯了全景视觉公司的署名权,且全景视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奥库运动公司的使用行为受损,故全景视觉公司要求奥库运动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中的比对,可以确认奥库运动公司在《我为你而来,见你安然就好》所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图片库6》中编号为qj-0567的作品在构图、拍摄角度、云彩的位置、形状等细节基本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奥库运动公司使用的照片是他人独立拍摄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图片与被诉侵权图片是同一作品。奥库运动公司关于其使用的图片与被诉侵权图片并不相同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立即停止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编号为qj-0567)的行为;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25元,由***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书欣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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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20/01/19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8)闽民终1405号
    22020/01/19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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