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0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13129702

裁判文书信息

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成都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93民初2941号
发布日期:2019/11/07
关联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2941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号院35号楼01层102-1。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贤,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龙井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桃,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贝壳找房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绿地申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壳找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周裕贤及被告绿地申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壳找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1168011.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65559.31元(以万分之一每天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止2017年6月9日的《网络推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绿地悦蓉公馆”项目提供网络营销推广服务,并就合作期内的广告发布费支付标准、支付条件、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又签订了合作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的网络推广合同,除合作时间外的其余条款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一致。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如约支付广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就上述合同,被告尚欠付原告广告费1168011.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网络推广合同》(两份)、名称变更通知、工商信息资料、《绿地悦蓉公馆链家成交明细(2018.4.26更新)》(两份)、《绿地悦蓉公馆成销确认书》等。
    被告绿地申龙公司辩称:1.网络推广合同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中第3.1条明确约定:双方据实结算,实际成交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文件为准,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中对于推广费的支付条件、结算周期、结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但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故合同仍属于尚未结算的状态,被告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该次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及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并非因被告原因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绿地申龙公司(乙方)与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网络推广合同》,约定甲方为销售位于成都市的绿地悦蓉公馆项目,委托乙方提供销售推介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广告发布费用1、据实结算:合作期限内实际成交房屋总价*1%(实际成交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文件为准)……四、付款方式:1、广告费支付条件为:乙方成功推介的客户采用一次性付款的,甲方与客户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甲方已收取全部购房款后,乙方可一次性全额提取广告费;乙方成功推介的客户采取按揭方式付款的,甲方与客户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甲方已收到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后,乙方可一次性全额提取广告费;乙方成功推介的客户采取分期付款的,甲方与客户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甲方收到全部分期款后,乙方可一次性全额提取广告费;结算周期:当月符合以上第一条规定的结算条件的所有广告费,甲方应在次月15日之前(节假日提前)向乙方出具《广告费结算单》,计算前一个月度的所有广告费。结算款项金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并且乙方认可的《广告费结算单》为准。……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广告文案的设计、制作并在约定渠道发布广告。……七、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该次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3日,绿地申龙公司(乙方)与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网络推广合同》,约定甲方继续为销售位于成都市的绿地悦蓉公馆项目,委托乙方提供销售推介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其余合同条款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两份《网络推广合同》签订后,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针对“绿地悦蓉公馆”项目进行了网络营销推广。
    绿地申龙公司(甲方)与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销售推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销售位于成都市的绿地悦蓉公馆项目,特委托乙方提供销售推介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该合同约定甲方义务是甲方负责与乙方推介客户签署《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按照物业成交价的1.5%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17年10月12日,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绿地申龙公司提交了一份《绿地悦蓉公馆链家成交明细(2018.4.26更新)》,载明签约总价为116801188元,佣金比例(1.5%+1%)的合计金额为2920030.02元,该明细表上有绿地申龙公司龙华的签名。后绿地申龙公司向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绿地悦蓉公馆项目的推广费。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链家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与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为链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贝壳找房公司申请证人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主要是:1、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贝壳找房公司系属同一公司旗下的不同公司,负责不同业务,在绿地悦蓉公馆项目中,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线下推广,贝壳找房公司负责网络平台推广;2、关于绿地申龙公司应当支付给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贝壳找房公司的推广费均是按照推广过程中绿地悦蓉公馆项目的实际成交价进行结算的;3、绿地申龙公司已经按照该项目的成交价向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除其中一套房屋没有达到结算条件未进行结算外,其余推广费绿地申龙公司均已向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结算完成;4、贝壳找房公司曾委托过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制作成交明细并代为向绿地申龙公司进行结算;5、绿地申龙公司是按照成交价的1.5%向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绿地申龙公司应按照成交价的1%向贝壳找房公司支付推广费;6、绿地申龙公司目前还没有向贝壳找房公司结算推广费。
    贝壳找房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已经就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推广费的实际金额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详细陈述,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绿地申龙公司则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另外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进行结算,证人并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贝壳找房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贝壳找房公司曾向绿地申龙公司提交的四份绿地悦蓉公馆成销确认书和一份《绿地悦蓉公馆链家成交明细(2018.4.26更新)》,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该成交明细标中载明的签约总价为115847770元,推广费1%的金额为1158477.7元。该明细表上有绿地申龙公司工作人员陈明奎、财务人员吴静的签字,其中吴静还书写注明“回款金额已核”。绿地申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四份成销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材料是整个悦蓉公馆项目成交量的清单,而非催款结算清单;对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绿地悦蓉公馆链家成交明细(2018.4.26更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材料上绿地申龙公司工作人员陈明奎、财务人员吴静的签名,仅是对成交户数进行确认,并非是对成交价格进行确认,该份成交明细并非是绿地申龙公司与贝壳找房公司之间关于推广费所达成的最终一致结算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网络推广合同》(两份)、名称变更通知、工商信息资料、《绿地悦蓉公馆链家成交明细(2018.4.26更新)》(两份)、《绿地悦蓉公馆成销确认书》、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贝壳找房公司与绿地申龙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网络推广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绿地悦蓉公馆项目的推广费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推广费实际付清。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推广费的问题,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并未就项目推广费的结算达成最终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按照绿地悦蓉公馆项目成交价的1.5%向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项目推广费,因此关于绿地悦蓉公馆项目的成交价实际已经明确,且根据2018年10月23日的《绿地悦蓉公馆链家成交明细(2018.4.26更新)》的内容也能够证实,原告是按照绿地悦蓉公馆项目的实际成交价制作了成交明细,而后,被告驻场经理陈明奎于每页空白处签字确认,并注明时间为2018.10.23,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吴静也签字并注明“回款金额已核,2018.10.25”,因此,关于绿地悦蓉项目的推广费实际已经得到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项目推广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项目推广费金额,应当以双方2018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即1158477.7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网络推广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该次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项目推广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推广费金额最终完成书面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6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推广费115847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以欠付推广费115847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欠付推广费1158477.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负担7700元,由***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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