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号院35号楼01层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13129702。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职务信息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优先级应当高于“侵权结果地”。本案纠纷物为文章,且在传播过程中并未添加任何负面导向,对于被侵权人的生产生活、生存环境等不会产生影响,故而不适用“侵权结果地”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侵权,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侵权行为地之一。故原审法院作为信息网络侵权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综上,上诉人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永华
审判员 唐昭江
审判员 邢江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