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国注册资本:36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3-0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7680171XY

裁判文书信息

何丽韫与河南富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211民初3989号
发布日期:2021/02/18
关联公司: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3989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兰,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71XY。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自贸大厦****住所集中地。
    法定代表人:陈文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喜,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河南,住河南省汝南县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富久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卫东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胡兰兰,被告富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富九华熙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富九华熙购房协议》的内容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出借给李涛16万元,且签订了正式的借据,河南国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九华熙购房协议》,载明:原告经李涛出借给被告16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投入“***”开发项目使用,借款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被告将富九华熙项目商品房出售或抵押给原告,解决借款到期未还问题;签订本协议时,原告以借款16万元顶抵房屋,剩余房款308326元,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的180日内应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据了解,被告已于2018年3月9日取得了富九华熙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富九华熙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就购房事宜约定具体明确,其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久华公司辩称,1、本案《富九华熙购房协议》无效。2015年1月21日,李涛借原告16万元,后李涛未按期还款。经三方协商,被告愿意替李涛还该借款,被告与原告形成新的借贷关系,2015年6月6日,本案双方签订《富九华熙购房协议》,该协议真实意思是以买卖合同形式为被告还原告16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相关内容均可证明该目的。在协议签订后至今,长达5年多时间,原告亦没有继续交付剩余房款308326元,进一步印证本协议目的不是购房,只是保证本案16万元借款能够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九华熙购房协议》是担保该16万元借款合同能履行,实际法律关系是借贷,根本不是购房合同,也不是预约购房合同。2、退一步讲,假设本案购房协议被认定有效,那么被告亦有权依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第2条第1款约定的标准),该协议则自动失效,而不是原告诉请的双方必然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份、《富九华熙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签署借据出借的16万元款项用于被告投入开发项目使用,因债务人与担保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出借款16万元转为购房款,并就购房面积、价格、具体位置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二组证据,案号为(2018)豫021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3月9日取得富九华熙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富久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按照本院的通知,庭后提交了涉案房屋的销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李涛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160000元,借期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担保人河南国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办人丁永国。合同到期后,李涛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富九华熙购房协议》,约定2015年1月21日,乙方经李涛出借给甲方160000元,借款用途为甲方投入“***”开发项目使用,借款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因甲方未按期支付本息,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并对7号楼2单元803号涉案房屋的单价、总房款、剩余房款的交付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取得涉案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案涉房屋富九华熙项目7号楼2单元803号商品房已售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李涛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借款本金16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因此该160000元债务转让至被告富久华公司名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本金160000元的性质问题,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富九华熙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富九华熙项目商住房出售或抵押给乙方,解决借款到期未还问题;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以2015年4月21日与李涛签订的借款全额160000元顶抵上述所列房屋;乙方愿意留下房源,并在规定期限配合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房款多退少补,多交房款部分由甲方支付。”该购房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偿还2015年1月21日李涛所借的1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该160000元实为借款。且原告诉求房屋富九华熙项目7号楼2单元803号商品房已售出,原告诉讼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加之依据购房协议第四条约定:“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经乙方或甲方请求支付所欠本息后或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现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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