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丽田园美容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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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李红娥与上海美丽田园美容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01民初22489号
发布日期:2018/05/02
关联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22489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平。
    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朝、周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3,65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7年未休3天年假折算工资3,981元。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并一直在上海天宝路瑞虹店工作。2017年5月12日,被告提出将其调至宁波工作,其不同意,并坚持前往瑞虹店,但被拒之门外。7月20日,被告与之解约。
    被告***辩称,2017年5月,公司仅与原告协商调换门店,并未强行换店,但原告在工作场地大声喧哗,影响公司正常营业,公司让原告先回家休息,并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6月、7月,公司数次向原告发出调至本市镇宁店工作的通知,但原告始终不到岗。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将原告的未休年假6天的折算工资发放于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美容师一职,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止。2016年5、6月,原告晋升为美容顾问,原告月薪调整为2,700元(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等),另有提成。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9,547元。
    原告任职后,一直在本市瑞虹店工作。2017年5月12日,被告欲调原告去宁波新店,原告对此予以拒绝。之后,原告未上班。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其上班为由而报警。
    2017年6月6日中午,被告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载明:请于6月12日11点至上海镇宁店报到,岗位仍为美容顾问。逾期不报到,视为旷工,连续3天或者累计5天,公司可以解约。6月7日下午,原告签收该通知。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要求原告7月7日到镇宁店报到(内容同前)。快递单显示7月4日“家人签收”。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旷工通知书”,载明:你自2017年6月12日未到岗,6月6日、6月30日均通知你到镇宁店报到,你至今未报到。你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再次通知你,7月14日至镇宁店报到,望准时到岗。该函件显示7月13日“家人签收”。
    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7月20日解除。
    另查,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记载:2017年5月13日-5月30日调休,5月31日-6月6日年假。6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的工资及4月的提成,计7,940.14元;7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6月的工资及5月的提成,计5,558.51元。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7月的工资。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343元、2017年5月的提成6,500元、2017年3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资3,981元。该委于2017年8月3日裁决[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978号]:不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然在此阶段,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在5月12日只是向原告提出更换工作地点至宁波的要求,但这不意味着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约。原告如若对跨省工作生活不能接受,可以向被告表示拒绝,而不是采取极端的做法。况且,在事后,被告安排原告到本市镇宁店工作,这一安排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经营的需要,对员工进行合理的工作安排和行使管理权,原告采取的拒绝到岗,是不理性的表现。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已于5月12日解约,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年假3天的折算工资一节,原告自2017年5月13日起未再上班,即便按原告所述,是被告拒绝其进店,但被告并未因此与原告解约,对于原告5月13日-5月30日期间的作息,被告均以原告调休论处,并向原告支付全月的工资;对于原告5月31日-6月6日期间的作息,被告以原告年假论处,也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工资。此阶段,原告已完成带薪休假,不存在还有未休年假需要折算工资,所以,原告现时主张年假折算工资,依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靖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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