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春元注册资本:4786.8031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4-0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628367

裁判文书信息

深圳市比瑞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7民初24824号
发布日期:2020/03/16
关联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4824号
    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18#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9959B。
    法定代表人邹烨,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名哲,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区二期5层5G-155-5G-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28367。
    法定代表人廖新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玉,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名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及段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署《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KoogeekLightBlub的智能球泡产品20000台,每台价格8.5美元,总价款170000美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每次的订单量向被告发货,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9月7日,被告总共向原告下了八个订单号,总共16094台,原告分不同批次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订单货物的数量,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36799美元。但随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此产品销售不动,被告对剩余的3906台产品迟迟不向原告下单提货,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询问并催促其下单提货,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已完成该产品成品1940台,半成品1966台,且一直存放在原告仓库,增加了仓库的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履行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21.4美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3021.4美元为本金,因此次交易使用的是香港汇丰银行银行卡,应按香港汇丰银行美元货款利率4%计算,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共348天为1259.33美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订单号、送货日期、送货数量等信息。3、货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6799美元,尚欠货款33201美金。4、通信模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意对货物履行方式和时间的变更。5、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推脱甚至逃避问题,严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采购合同,第一、原告在开庭前仅仅递交了一份采购合同,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原件显示该合同中被告的印章仅仅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同时该合同很多内容为手写内容,无法确认合同内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原告现场递交的2017年6月29日的合同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该予以认可,同时该合同原告的签章日期及签署人均不同,两份合同相互矛盾,不应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采购合同的数量约定只是为了能满足生产灯泡事宜,在被告处通过立项走流程,其实采购数量不明确具体。从后续双方的履行可以看出,采购数量仅仅是意向性的采购目标。2、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其中显示未付货款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就该部分货物下订单,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该部分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3、对货款支付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已按订单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不存在已下订单的合同款项未支付。4、对通信模送货单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该证据为打印件,该证据为原告与其供应商之间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同时采购数量因原被告双方后续履行均以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为准,已修改之前约定。5、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变动,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就3906产品数量下订单或指令,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就该部分货物供货,因此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一、采购合同并非全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合同上双方的采购数量充其量仅为意向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沟通记录(原告证据目录的第14页),原告自认“当时黄小姐给我的回复是为了先把采购合同下下来,这只是走个流程”,由此可知,案涉采购合同并非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双方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采购数量,具体的采购数量应以双方已履行的订单数量为准。二、即使原采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应当采购2万台灯泡,但因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因多种因素影响双方没有坚持采购数量一定要是2万个,而是形成了原告根据据被告的具体订单分批生产和交付的交易模式,实质上亦变更了采购数量的约定。三、综合上述,被告并无义务接收原告生产的案涉3906台灯泡,上述灯泡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成品及半成品的价格,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应价值的成品和半成品系真实存在,且原告亦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邮件沟通记录亦能证明被告未就3906台灯泡下订单,相关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采购原材料的方式与被告无关,系其自身的权利和自由。原告依据自身情况所做的决策,由此导致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亦未提供原材料采购的相应证据,其主张的采购原材料的相关事实依据不充分。六、如前述既然3906台灯泡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费用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就利率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乙方”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的《采购合同》显示,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及合同的骑缝处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KoogeekLightBlub,20000台,价格为8.5USD,总价170000USD,注明:1、交货条款:CIFQH;2、此价格不含税,美金价格。3、此价格包含包装盒折叠费用、用于产品包装使用的热缩膜人工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采购合同指定的定金后,乙方承诺针对该20K返单,免费提供100个样机用于甲方营销使用。第三条约定,交货期限:乙方保证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2017年11月01日之前,将此合同的灯泡产品全部送达甲方指定地TOMTOP前海仓库不能拖延,否则乙方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干分之二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于测试认证,App和包材的延误,导致的延期交货不属于乙方的延期交货,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第四条约定,交货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总价款的50%即USD$85000美元作为定金,乙方交货完成经甲方验收台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共计USDS85000美元。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拖欠货款的干分之二计算,总金额不超过此合同总金额。第六条约定其他事项:本采购合同采购的数量及总价为第三批订单的数量及总价。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4日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列明18个订单号、具体每个订单的送货日期(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送货数量(合计12000pcs)、单价8.5USD,总价为102000USD,入库BH仓库,并注明“欧规球泡订单数量12000台-已送货数量12000台=未出货数量0台,应付金额102000-已付金额102000=0元,欧规球泡已结清”。另一份《对账单》列明6个订单号、具体每个订单的送货日期(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送货数量(合计4094pcs)、单价8.5USD,总价为34799USD,入库BH仓库,并注明“美规球泡订单数量8000台-已送货数量4094台=未出货数量3906台,应付货款68000美金-已付货款34799美金=未付货款33201美金”。
    被告通过五次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6799美元,其中第一笔为2017年7月28日支付85000美元。
    原告另陈述其诉请的损失包括已做成成品的1940台的货值16490美元(1940台×8.5美元);半成品1966台的损失15531.4美元(该半成品只差没有完成组装测试,故每台8.5美元扣除0.588美元的人工费);仓储费500美元,按照行业租用车间及人工进行估算;人员管理费500美元,根据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成本进行估算。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的《采购合同》中有原告与被告的印章及人员签名,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关于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的数量问题,虽被告辩解采购数量不是20000台,而是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变更了采购数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采购合同》及《对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球泡的数量为20000台(美规8000台,欧规12000台),且《对账单》中的送货时间证明双方事实上变更了《采购合同》载明的交货时间,进行分批出货。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将此合同的灯泡产品全部送达甲方指定地”,原告履行自身的交货义务,需要被告的配合,在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剩余的3906台产品进行完成及部分完成的情况下,被告迟延安排原告发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涉案产品系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该批未出货的3906台产品货款即为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确认其中1966台为半成品,并自愿扣除的组装测试人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940台成品的损失16490美元及1966台半成品的损失15531.4美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仓储费、人员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3021.4美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雯婷

    更多裁判文书信息

    序号发布日期文书标题案由当事人案号
    12020/05/27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忛创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20)粤0307民初1794号
    22020/05/27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忛创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20)粤0307民初1794号
    32019/08/284410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武进长城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19)苏0412民初4410号
    42019/08/284410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武进长城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
    被告-***
    (2019)苏0412民初4410号
    52018/11/08株式会社MTG、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2018)粤03执1510号之一

    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的更多信息

    小程序

    看准APP

    公众号

    看准公众号

    APP

    看准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