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注册资本:427073.6108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4-0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4602490E

裁判文书信息

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38959号
发布日期:2019/10/22
关联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8959号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钱桢,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幢底层。
    法定代表人:高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女。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吉威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钱桢,被告吉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被告高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琼、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68,077.9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高德公司在上述款项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吉威公司承担(2018)鄂0192民初1435号案件诉讼费6,23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吉威公司从被告高德公司处总承包了“***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工程项目”及“***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二次配气体系统工程”,后被告吉威公司将上述工程交原告施工并签订相应工程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年底,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就本工程有关的工程款事宜,原告与被告吉威公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了工程总价。现上述工程已经业主即被告高德公司审计、验收并实际使用至今。故被告吉威公司应依约支付尾款,被告高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应依法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与被告吉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按和解协议要求向被告吉威公司开具发票,但其仅于2018年10月支付334,607.60元,原告数催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就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付款。
    被告吉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吉威公司、案外人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应付款共计50万元,由被告吉威公司和华友公司分别承担。该和解协议并非针对生效判决进行的和解,而是各方达成的新合同,和解后原告撤诉,故应按该和解协议履行。被告吉威公司已于2019年3月付清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迄今原告仍欠付799,156.26元的发票,原告拒绝开具,为此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高德公司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吉威公司的纠纷与被告高德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吉威公司所签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被告吉威公司与案外人华友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涉及,针对高德公司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工程项目2#气动工程、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二次配气体系统工程劳务部分、华友公司特气材料采购单以及华友公司二次配气体材料采购单等四份合同的尾款和履行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最终应支付乙方款项共计50万元,其中吉威公司最终应付款为165,392.40元、华友公司最终应付款为334,607.60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应支付所有应付款50万元;甲方按约支付上述50万元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上述4份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和增加材料)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协议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本协议未提及的合同外增加工程、合同外增加材料、索赔、费用、扣款、损失和违约金等;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开具金额共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年7月27日寄送被告吉威公司,被告吉威公司于当日收到。
    2018年9月21日,华友公司向原告付款334,607.60元。2019年3月4日,被告吉威公司向原告付款165,392.4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吉威公司均表示上述和解协议所涉事项为原告与被告吉威公司、华友公司之间的全部协议事项。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吉威公司间就涉案工程涉及多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和解协议系自愿达成。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和解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质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吉威公司就涉案工程多次涉讼,后原告与被告吉威公司、华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涵盖了涉案工程的尾款结算等事宜。和解协议系签约各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在其作出让步后,被告吉威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其就工程款金额应重新计算,并据此提出了本案诉讼主张。鉴于和解协议系签约各方对涉案工程的重新结算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之合意,其中并未约定在一方未按期履行的情况下,相对方可不以协议为依据另行主张权利,加之协议双方已履行了相应的开票和付款义务,因此,尽管原告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和解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吉威公司依据和解协议达成之前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及前案诉讼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约定,被告吉威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所有应付款50万元。被告吉威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发票,其至迟应于2018年8月30日以前支付工程款165,392.40元,但被告吉威公司逾期至2019年3月4日方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吉威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逾期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3,697.21元。因被告高德公司并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而原告要求其作为发包方对被告吉威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97.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计3,453元,由原告***负担3,419元,被告***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更多信息

    小程序

    看准APP

    公众号

    看准公众号

    APP

    看准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