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隆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祚明注册资本:12800万人民币元成立日期:2009-0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85206035M

裁判文书信息

泊头市忠诚建材厂与广州隆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5民初3479号
发布日期:2020/07/29
关联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479号
    原告:***,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郝村镇王贾村。
    经营者:王荣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研垡村。
    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1046号208。
    原告***(以下简称忠诚建材厂)与***(以下简称隆回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诚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诚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隆回劳务公司支付截止到2018年7月15日前所拖欠租赁费17333.12元、运费4805元、修复费79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隆回劳务公司按双方约定订立的未退物资赔偿款支付钢管1980元、大板5530元;3.诉讼费由隆回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隆回劳务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施工时,于2017年5月29日与忠诚建材厂订立了租赁合同,并承租了忠诚建材厂部分物资,忠诚建材厂按订立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隆回劳务公司单方违约,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费,截止到2018年7月15日共欠租费、运费、修复费、丢失物作价赔付费50446.42元。经忠诚建材厂多次讨要,隆回劳务公司至今未付,故忠诚建材厂诉至法院。
    隆回劳务公司辩称,承租合同承租方为广洲隆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非隆回劳务公司。忠诚建材厂提供的合同盖章为“***驻北京房山项目部”的印章并非隆回劳务公司印章。王同芬并非隆回劳务公司员工,隆回劳务公司并不认识王同芬,王同芬无权代表隆回劳务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隆回劳务公司(甲方)与忠诚建材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隆回劳务公司租用忠诚建材厂的架管(每日每米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日每个租金为0.008元)、木跳板(每日每块4米租金为0.15元);甲方提取建筑器材和送还建筑器材时,其车费和装卸费由甲方承担;租赁建筑器材,以提货单上的数量、时间结算;租金结算时间及期限,甲方每月末到乙方单位结算交纳本月租金,延期五天不交租金,每天加收本月租金的10%违约金,用货天数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的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归还建筑器材时,必须清灰、上油,按保管员要求摆放整齐,如未清灰、上油,不予验收或按本合同附表规定收取修理费,丢失报费(废)按原价的100%赔偿;建筑器材全部归还后,五天内付清租金,如未能付清租金,每天加收所欠租金的10%违约金;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玻璃温室幕墙工程。该租赁合同上甲方书写为“广洲隆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单位盖章为“***驻北京房山项目部”,甲方委托人处“王同芬”签字。2017年7月24日,隆回劳务公司与忠诚建材厂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于未退租赁物资,如按丢失赔偿作价为钢管每米15元,大板(4米)每块70元,扣件每个5元,如另租其他物资赔付,以注明在提单上为准。该变更补充协议书上盖章亦为“***驻北京房山项目部”。
    忠诚建材厂提交的提货单显示,隆回劳务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提货6米钢管178根、3米钢管40根、1.5米钢管400根、4米木跳板180块、十字扣件600套、转角扣件30套、接头扣件60套、欠车费910元;隆回劳务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提货6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180根、4米木跳板201块、十字扣件720个、接头扣件100个、欠车费945元;隆回劳务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提货6米钢管150根、3米钢管50根、十字扣件150个、接头扣件120个、欠车费450元;隆回劳务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提货3米钢管150根、十字扣件360个、接头扣件30个、欠车费150元。
    忠诚建材厂提交的退货单显示,隆回劳务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退货6米钢管192根、3米钢管228根、1.5米钢管108根、4米木跳板116块、十字扣件2161个(备注未修理×0.3元,少螺栓300个0.5元)、车费1000元;隆回劳务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退货6米钢管311根、3米钢管180根、1.5米钢管260根、4米木跳板182块、车费1350元;隆回劳务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退货6米钢管3根、3米钢管19根、1.5米钢管56根、4米木跳板4块。
    忠诚建材厂制作的结算单显示,截至2018年7月15日,隆回劳务公司欠忠诚建材厂租金17237.9元、丢失赔偿7510元、车费4805元、修复费798.3元。
    另查,2017年4月28日,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煜阳公司)与隆回劳务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由隆回劳务公司承包金科煜阳公司位于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的智能连栋玻璃温室农业光伏阳光棚工程,隆回劳务公司委派王同芬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有“***”公章,代表人处有“周峰”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隆回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隆回劳务公司与忠诚建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盖章为“***驻北京房山项目部”,而非隆回公司公章,但该合同上有“王同芬”签字,结合金科煜阳公司与隆回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见隆回劳务公司与忠诚建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隆回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隆回劳务公司与忠诚建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退一步说,即使隆回劳务公司与忠诚建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隆回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系王同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隆回劳务公司与金科煜阳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承包工程,后向忠诚建材厂租赁建筑器材用于该工程,忠诚建材厂有理由相信王同芬有隆回劳务公司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亦应属有效,对被代理人隆回劳务公司发生效力。至于该租赁合同上甲方处书写为“广洲隆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为笔误,隆回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核算,截止2017年9月24日共产生租金13563.43元、运费4805元、修复费798.3元,剩余6米钢管22根、4米木跳板79块、扣件9个未退回;剩余未退回建筑器材截止2018年7月15日共产生租金3970.76元。隆回劳务公司至今未向忠诚建材厂支付租金,故忠诚建材厂要求解除与隆回劳务公司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现忠诚建材厂要求隆回劳务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7月15日的租金17333.12元、运费4805元、修复费79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忠诚建材厂与隆回劳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延期五天不交租金,每天加收本月租金的10%违约金的约定,忠诚建材厂要求隆回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隆回劳务公司仍未将尚未退还的建筑器材予以退还,忠诚建材厂要求隆回劳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丢失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经核算,忠诚建材厂主张赔偿数额为751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截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五日的租金17333.12元、运费4805元、修复费798.3元,共计22936.4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退还物资赔偿款7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杨
    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
    人民陪审员  白荣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前卫
    书 记 员  石玉珠
    书 记 员  赵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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