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移数通电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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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信息

北京移数通电讯有限公司与北京常赢绿洲假日运动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0539号
发布日期:2020/03/05
关联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0539号
    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7层3单元717。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侯守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玲,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玲、孙振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入会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99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入会合同》,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经营的高尔夫“叠泉乡村俱乐部”,并向被告支付入会费99万元。原告遵守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取得会员资格。根据《入会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享用18洞标准高尔夫球场、会所配套设施及练习场设施,但原告每次进行高尔夫活动需另行支付费用。由于股东纠纷等原因,自2018年3月被告单方面宣布停止营业,而且球场设施遭到严重破坏。因此,原告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并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原告提交的公告看,停业公告的落款并非被告,也和被告没有关系,停业公告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球场的真实情况。球场并未永久停业,只是暂时无法通过该球场向被告提供打球服务。目前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回复正常的打球服务。2、被告没有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涉案球场无法提供正常打球服务之后,与北辰高尔夫达成合作,由北辰高尔夫为被告的会员提供打球服务,基本保证了会员的打球权益,会员打球这一合同的主要目的并未受到实际影响。3、暂时无法打球的时间相对于会期的期限是短暂的。球场自2008年营业至今,运转正常,会籍的期限是自入会到2053年,此次暂时无法打球的时间相对于会籍的时间是暂时的、非永久性的。4、球场仍在正常维护且状态良好,一旦解决相关利益方的问题,球场即可以打球,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5、目前球场的状况是由其他相关利益第三方所致,并非被告故意、恶意造成,并非被告违约,现被告已作为原告起诉;6、原告曾经去北辰球场打球,应视为已经接受场地的变更;7、原告目前拖欠2017年-2018年的年费,理论上原告打球不再享受优惠价格;8、被告曾经赠送原告果岭券并减免了1年的年费,如果合同解除退款的话需要抵扣。综上,被告在暂时无法正常提供打球服务时积极解决问题,提供替代打球方案,保障会员打球权益,并做好随时恢复正常打球服务的准备,不存在被告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也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实质障碍,故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尚未达到解除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入会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入会费99万元。本球会十八栋球场及主会所所在土地使用期限为五十年,于本会正式营业时投入使用,所有购买本会会籍的会员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享有会章所规定的所有权益。此后,原告交纳入会费99万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会员卡并开具发票。
    原告另提交《停业公告》、照片等,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暂停营业。经询,被告称球场自2018年4月13日开始处于停业状态,无法提供打球服务,目前尚未恢复营业。会员的有效期限至2053年11月27日。
    被告称双方曾经协商一致,在停业期间原告可至北辰球场打球。对此,原告表示无论价格、地理位置、消费次数、硬件设施等条件,北辰球场的替代服务和被告原有的服务并不等值,故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另,被告主张其赠送原告果岭券并减免了1年的年费,如合同解除退还入会费时需要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入会金成为被告的会员,按照被告的会员规则享受相关权益,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入会费,被告即应提供场地、设施及相应服务。现被告因故停业,则原告在较长时间内无法享受到相应的服务,且至今被告未能明确可以恢复营业的时间,故被告不能提供打球服务已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能提供打球服务期间,被告辩称其在球场停业后向会员提供帮助转场至其他高尔夫球场打球的服务,不影响原告进行高尔夫活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不应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高尔夫活动中高尔夫球场场地是重要因素,被告将会员转场至其他高尔夫球场打球,属于合同重大事项变更,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该变更,故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解除后入会金退还的问题。首先,关于是否应当退还入会金。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会籍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只能在其登记的经营期限内进行市场经营活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会员资格可使用至被告的营业期限届满时也即2053年11月27日止。现原告无法享受相应服务至被告营业期限届满,故其所交纳的入会金应予退还。其次,被告抗辩应将其赠送会员的优惠价值予以抵扣,然本案系被告违约在先,现赠送行为已实际发生,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然原告每年另交纳一定数额的年费,但考虑到高尔夫球场的日常运营的维护成本较高、维护标准较高,仅靠年费难以维持正常的维护运营费用,故本院依据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及收费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高尔夫球运动的特点及性质等,结合被告的经营期限、原告的入会年限等因素,对返还入会费的数额酌情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入会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入会费七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雪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尹 航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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